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CEM-114-潮秩-10-20250331-1

字號

潮秩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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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10號 移送 機 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譯隆 被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8日內警偵秩字第11380028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賴冠宇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賴冠宇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賴冠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1.民國113年12月1日20時54分至21時21分。     2.民國113年12月2日18時21分至18時48分。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前。 ㈢行為:於上開編號1、2之時間,長時間於住家門口放置白色強     光燈照射關係人劉榮華住家,藉端滋擾住戶造成關係人     及家人生活上困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劉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監視器光碟1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訊據被移送人賴冠宇固不否認有於上開編號1、2之時間、在上開住處放置手電筒型燈光之事實,雖另辯稱其係因為防止流浪狗在我家門前大小便,該燈光要為驅趕貓、狗,且照射方向係前方柏油路等語。惟觀之關係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關係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內容,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各2024年12月1日20時54分、2024年12月2日18時21分,被移送人住家鐵門外空心磚盆栽內有一「紅白燈交錯閃爍之發光體」持續閃爍,且鐵門內亦有閃爍白光之發光體朝監視器鏡頭照射,各直至2024年12月1日21時21分、2024年12月2日18時48分許始終止。而如係為防止流浪貓狗在被移送人住家門口便溺,應全天候均有防止流浪貓狗之必要,而非僅在夜間特定時段始以強光照射防止,且以紅白閃爍或閃爍白光之強光照射他人住家方向,顯然無法防止貓狗在被移送人家門口便溺,衡情亦無持續以閃爍強光照射之理,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故被移送人以強光照射關係人之住家,顯係以強光滋擾關係人為其目的,已對周遭住戶之居住安寧造成干擾,而構成對公共秩序之妨害,並擾及該處所之安寧,且已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程度、違序之動機、目的、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至於移送書另記載被移送人有於113年12月26日17時36分許 ,假藉開啟自家家門之行為,而藉端滋擾外出倒垃圾之關係人,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等語,經查:  ㈠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 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移送人對此辯稱:其係外出看一下監視器,因為監視器 時常會訊號異常,看完就回家裡,並沒有滋擾關係人等語,而依卷內現場照片,僅能證明被移送人有察看門口監視器、關係人倒垃圾返家之情形,實無從據此即認定被移送人有何藉端滋擾關係人之行為,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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