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CEM-114-潮秩-11-20250224-1
字號
潮秩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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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以114年度恆警偵字第114800093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財物之虞,處罰鍰 新臺幣壹仟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江○○加以管教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為民國00年00月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為 已滿14歲而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⒈時間:民國114年1月27日下午8時許。 ⒉地點:屏東縣○○鎮○○路00號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前 。 ⒉行為: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財物之虞。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⒈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供述。 ⒉證人陳○弘(00年0月生之未成年人)、古○湘(00年00月生之 未成年人)之證述。 ⒊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及殘存鞭炮照片。 四、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在移送機關設址前任意投擲鞭炮,若對人體發射將造成傷害,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復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爰審酌被移送人基於好玩,一時性起而向移送機關投擲燃放煙火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實值非難,惟念及其行為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年齡、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