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CEM-114-潮秩-12-20250304-1
字號
潮秩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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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懷澤 被移送人 林永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20日恆警偵字第114800101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永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又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4日21時7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鐮刀1把;徒手毆打被 害人黃小珊,並於過程中取出前開鐮刀威嚇助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小珊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個人戶籍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診斷證明書、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未扣案鐮刀1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惟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調查筆錄及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而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我拿出鐮刀是要嚇被害人云云,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堪以認定。 四、次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亦有明定。被移送人徒手毆打被害人黃小珊之傷害行為,並於過程中取出前開鐮刀威嚇助勢,亦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且其毆打之地點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係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其前開暴行自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分別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鐮刀1把,又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率爾攻擊他人,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於行為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另被移送人所持鐮刀1把,雖屬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諭知沒入,附此敘明。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 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