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CEM-114-潮秩-14-20250311-1

字號

潮秩

法院

潮州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被移送人 楊子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19日潮警偵字第11480021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子勤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貳把及西瓜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楊子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5日上午3時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楊子勤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開山刀2把及西瓜刀1把(下合稱系爭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楊子勤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扣案之系爭刀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5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經查,被移送人駕駛懸掛偽、變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實 為AHQ-1157號自小客車逕自停滯於上開道路而遭警方盤查,進而發現系爭刀械放置於上開車輛後座上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盤查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移送人攜帶系爭刀械。經查,被移送人自承攜帶系爭刀械是為了跟朋友炫耀等語。然依卷附系爭刀械照片觀之,為金屬材質,並有相當長度,若持之攻擊他人,將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核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本件並無事證可資認定於被移送人行為當時有何攜帶具高度殺傷力之刀械、並將系爭刀械放置於系爭車輛後座隨手可得之範圍內之需要,是被移送人攜帶開山刀之行為顯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堪認被移送人乃無正當理由攜帶甚明,被移送人所辯不足採。準此,足認被移送人攜帶刀械之行為係無正當理由,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兼衡其年齡、智識、素行及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儆懲。 五、又扣案之開山刀2把及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而為供 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沒入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