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CEM-114-潮秩-15-20250319-1
字號
潮秩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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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賴冠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4日以內警偵秩字第11480038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冠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冠宇與關係人劉榮華為鄰居, 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2分,於屏東縣○○鄉○○路00巷0號,持手機向關係人即劉榮華之妻王麗君跟拍、滋擾,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以社維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確於上開時、地手持手機拍攝王麗君之情事 ,為被移送人所不否認,並有關係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乙節,辯稱:前因有警 員表示有人檢舉我家門口外水溝蓋上有空心磚放置於水溝蓋上。當我看到我家門外有很多鄰居,而王麗君徒步走向其他鄰居,我擔心她與其他住戶聊天時會亂講我去叫警察說是我檢舉其他鄰居,基於保護我自己名譽,怕其他人亂講我的壞話誹謗我,我才持手機錄影向其他住戶攝錄,沒有在針對王麗君,之後也將手機攝錄影像刪除等語。查,自關係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移送人雖持手機持續拍攝含王麗君在內之住戶,惟係於自家門前以和平手段所為,亦無緊迫跟拍之相類情形,是認並無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之情,應尚屬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難認有何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之事。故而認被移送人之行為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藉端滋擾」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為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