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CEM-114-潮秩-16-20250319-1
字號
潮秩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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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謝鴻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4日以內警偵秩字第11480033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鴻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 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謝鴻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9日上午2時56分許、同日下午7時57分許 。 ㈡地點:屏東縣某處。 ㈢行為:無故撥打110緊急報案專線,經移送機關以語音宣導後 ,仍持續撥打110緊急報案專線共8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移送人基本資料。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㈢電話譯文。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 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所為上開多次無故撥打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行為,有前揭證據足堪佐證,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行為之次數、手段、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情,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