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CEM-114-潮秩-19-20250327-1
字號
潮秩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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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譯隆 被移送人 趙○○ (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14日內警偵秩字第11480043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趙○○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趙○○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本裁定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先為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2日22時17分。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鐵棍朝被害人住家之圍牆敲 打,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趙元慧於警詢筆錄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及影畫面截圖。 四、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處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以持鐵棍向該處住戶圍牆敲打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其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而該當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五、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鐵棍1把,係金屬材質之刃部,堪認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雖屬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然並非查禁物,且據被移送人供稱係伊回家裡所取得之物(見本院卷第5頁),是否為其所有之物,容有疑問,自無從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參照)。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