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CEM-114-潮秩-2-20250120-1
字號
潮秩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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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賴冠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日以內警偵秩字第11380116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冠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上午7 時4分至26分;同年10月30日下午7時47分至53分;同年11月8日下午6時27分至34分;同月20日下午7時37分至40分;同年12月3日下午3時45分至47分,在屏東縣○○鄉○○路00巷0號前,無故持手機以鏡頭朝向關係人劉榮華,且見關係人即無故咳嗽,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以社維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手機及咳嗽之節,為被移送 人所不否認,且有關係人劉榮華於警詢時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乙節,辯稱:我剛好出 門,沒有使用手機朝向住戶或進行拍攝錄影。大聲咳嗽是因為冬天吸入冷空氣喉嚨癢等語。查,依卷存證據並無足推論被移送人係以手機鏡頭朝向關係人為拍攝之事實,難認有何藉端滋擾安寧秩序情形。縱屬為真,被移送人以和平手段於自家門前為拍攝行為,而無持續緊迫跟拍之相類情形,應尚屬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難認有何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之情況。又咳嗽乙節,除關係人之單一指述,卷存並無相關證據以明被移送人乃針對關係人咳嗽,難以人體自然生理反應逕謂有何逾越滋擾秩破壞社會安寧之情。故而認被移送人之行為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藉端滋擾」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為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