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CEM-114-潮秩-4-20250120-1
字號
潮秩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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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高志正 被移送人 蕭金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145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蕭金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0日8時2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路00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以「東 港被我吐(台語:檢舉)一件,你還不怕?」、「警察拉你去吃屎」、「你警察不用做了」等語,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刑案呈報單、偵查報告書各1紙。 ㈢被移送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現場照片4張。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述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