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CEM-114-潮秩-5-20250203-1
字號
潮秩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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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 被移送人 戴坤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以鐵警高分偵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坤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戴坤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下 午12時49分許,於停靠於臺灣鐵路枋寮車站之第3018次區間車第8車廂內,無正當理由自所攜帶之包包中取出具有殺傷力之美工刀1把,朝向於月台守望之值勤員警伸出些許刀身後,迅速收回包中。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然而,所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於日常生活中實則無處不在,例如一般人均可能使用之料理刀、水果刀、剪刀、剃刀、美工刀等,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身,但因屬於日常生活有可能使用到之工具,確有可能因不同使用目的而處於「攜帶」之狀態。故單純攜帶該等物品之行為,並非當然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有所危害,仍須參酌行為人攜帶該等物品時,主觀上有無不法目的,或客觀上有無製造危害社會安寧與秩序之風險,亦即藉由審酌行為人之陳述,暨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無非以證人即被移送人弟弟戴坤茂之陳述及扣案之美工刀為據。被移送人雖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攜帶美工刀,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非行,辯稱:美工刀是老闆給我的,原本是要拿來做工割紙與紙箱(盒)用,我當時是要拿來割我隨身皮包繩子的線,我要重綁等語。經查: ㈠觀諸扣案美工刀之外觀,刀身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 以朝人揮砍,施力不當仍會使人受傷,顯有傷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虞,是上開器械具有殺傷力甚明。然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提供之檔案名稱「2025_0110_124615_005」值勤員警密錄器影像,值勤員警係處於月台,該車廂內除被移送人及其同行弟弟戴坤茂外並無他人,且亦未見移送機關所稱之「向於月台守望之值勤員警伸出些許刀身後,迅速收回包中」之情,自當時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被移送人攜帶美工刀並非當然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有所危害。 ㈡又就主觀有無不法目的乙節,查被移送人為醫院承攬商員工 ,且被移送人當時攜帶有一綁結之橘繩等事實,有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枋寮派出所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1頁),核與證人戴坤茂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被移送人所辯,尚非為虛,是其主觀上亦無不法目的可言。 ㈢綜上,如逕以被移送人攜帶具殺傷力之非管制物品即構成本 條非行,當戕害人民行為自由,違反比例原則。故本件被移送人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攜帶上開美工刀,核與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依該款規定予以裁罰,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