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CEM-114-潮秩-6-20250221-1
字號
潮秩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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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侯信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19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144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信吉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害人洪紹桓之前妻與被移送人侯信吉為男 女朋友關係,被移送人於113年12月22日3時25分至35分深夜時段,多次接獲被移送人來電,被害人認上開來電造成其生活困擾,並以深夜撥打電話之方式藉端滋擾被害人。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處罰之。準此,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及公共(眾)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是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以擴大發揮,踰越此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倘行為人之言行僅涉及個人,未有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即難認有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被移送人所使用之手機門號於113年12月22日3時25分 起至同日3時35分止,共撥打三通電話至被害人手機之事實,有被害人手機通訊紀錄截圖在卷可證,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眾)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而非保護特定個人,被害人縱因被移送人於凌晨3時許,在10分鐘內3次撥打電話至其手機之行為感到不快,然受滋擾者僅其個人,尚難謂有何公共(眾)場所之安寧秩序受到侵害之情事,且被害人提出之截圖顯示,被移送人帳號於兩次通話間,曾傳訊表示「有時間再請妳播個電話給我。謝謝」等語,則被移送人是否無故藉端滋擾,亦非無疑。綜合前述,難認被移送人行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之處罰要件,自難以前揭規定處罰被移送人,而應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