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CEM-114-潮秩-7-20250213-1
字號
潮秩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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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懷澤 被移送人 李坤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3日恆警偵字第114800068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坤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4日15時5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農用彎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110報案紀錄單、現場蒐證影片截圖照片、個人戶籍資料及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是否因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依卷附農用彎刀2把相片觀之,係金屬材質,並有相 當長度,若持之攻擊他人,將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核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次查,被移送人於警詢陳稱:手持農用彎刀是當天伊在頂樓割榕樹的根苗,還有對面人行道的雜草,還有大樓環境清潔等云云。然因本案查獲地點為為公路16號前,乃不特定人得以自由經過之場所,且其並無清理人行道雜草權利,亦無實際實施除草行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攜帶刀械之行為係無正當理由,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年齡、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被移送人所持農用彎刀2把,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可證屬被移送人所有或屬查禁之物,爰不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