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CEM-114-潮秩-8-20250213-1

字號

潮秩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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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譯隆 被移送人 李舜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2 月3日內警偵秩字第11480012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舜仁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電擊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5日2時44分。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張仁彬之警詢證述。  ㈢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扣押物照片及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電擊槍1支。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查被移送人所攜帶電擊槍,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電氣警棍棒之一種,前經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復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持有,是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槍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擊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是否屬被移送人所有,均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 款、第 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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