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CEM-114-潮秩-9-20250311-1

字號

潮秩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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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賴冠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3日以114年度內警偵秩字第11380018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冠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冠宇與關係人劉榮華為鄰居,被 移送人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3日下午5時33分許、114年1月4日下午5時39分、114年1月6日下午5時36分及114年1月7日下午4時44分許,持手機站在關係人家門口並朝其家中瞪視,而有滋擾住戶及妨害安寧秩序,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處罰之。準此,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及公共(眾)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是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以擴大發揮,踰越此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倘行為人之言行僅涉及個人,未有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即難認有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被移送人確於上開時、地手持手機之情事,為被移送 人所不否認,並有關係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惟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乙節,辯稱:當時我是確認監視器或在門外玩手機遊戲,並注意附近人車狀況,而沒有針對關係人等語。移送意旨雖以關係人指稱遭到滋擾為由提出移送,然查,依卷存證據並無足推論被移送人係以手機鏡頭朝向關係人或其屋內為拍攝之事實,難認有何藉端滋擾安寧秩序情形,又以和平手段於自家門前為拍攝行為,並無持續緊迫跟拍之相類情形,應尚屬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難認有何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之情事。故而認被移送人之行為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藉端滋擾」之構成要件有間。綜合前述,難認被移送人行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之處罰要件,自難以前揭規定處罰被移送人,而應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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