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CEV-111-潮簡-696-20241125-3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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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69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蔡普安 林欣璇 被 告 蔡銀平 許坤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許坤祥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本院遂囑託屏東監獄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8月25日,查驗設於屏東縣○○鄉○○段000號(電號 00-00-0000-00-0)之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並現場會同實際用電人即被告蔡銀平,發現該戶擅自撬開封印鎖、變造封鉛、將電表加工(改造偏心軸),致電表計度失真,構成違規用電情事,被告蔡銀平為際用電人,系爭電表確遭破壞,致電表計度失真,而致原告實際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被告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為此爰依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供電契約、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計算,追償電費新台幣(下同)243,112元、電表賠償費3,210元,合計246,322元。又被告許坤祥係受被告蔡銀平委託,為實際破壞電表之人,自應與蔡銀平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46,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有關被告蔡銀平所涉嫌之竊盜案件,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03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且經該署以113年5月24日屏檢錦愛112偵4703字第0000000000號就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703號蔡銀平詐欺一案查無新事實、新證據予以簽准結案,惟因該不起訴及簽結處分漏未調查及斟酌重要證據,已有未當,鈞院自不受該不起處分之拘束。2、系爭電表於110年8月25日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會同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稽查員查獲發現系爭電表遭撬開封印鎖、變造封鉛,將電表加工改逵偏心軸,致使電表計度失真之情事,同日,在被告蔡銀平之住所即屏東縣○○鄉○○路00號,亦查獲該住所所裝設之電表遭加裝二極體致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該住所之用戶楊麗華因而遭遭處詐欺罪責確定,可見非只被告蔡銀平承租土地上之系爭電表遭發生遭撬開、變造、改造之情事,甚至連被告蔡銀平所居住之地方,亦有電表失效不準之情。3、被告許坤祥前即因多次竊電行為遭多個法院判處罪刑,可知被告許坤祥有多次竊電、更改電表之行為。復依證人即警員黃樹萌的證詞,依其監聽之譯文,被告間有就電表的事為商談,難認被告間無就系爭電表為撬開、變造、改造之行為。4、又依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被告蔡銀平親自簽名,查獲現場之照片所示,系爭電表所連接之電器設備為冷藏機、烘製機,為被告蔡銀平所使用,且在其管領使用範圍內,被告蔡銀平所提出之陳情書,亦表明系爭電表之電費係由被告蔡銀平所繳納,一旦電表發生失準致原告短收電費,被告蔡銀平即會因此受有短繳電費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蔡銀平部分: 1、否認有竊電或違規用電之情事,亦未使用系爭電表,原告指 述被告蔡銀平涉嫌與被告許坤祥共同竊電乙事,業經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03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該署以113年5月24日屏檢錦愛112偵4703字0000000000號因查無新事證、新證據予以簽結在案。且原告提出之監聽譯文均為片段,有斷章取義之嫌,故而,對於原告所指述之事實,屏東地檢署已查明在案,被告蔡銀平確實並無故意竊電之行為。 2、電業法第56條應屬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並以系爭規則第6條 減輕電業對於損害額之舉證責任,惟台電仍應舉證說明被告係違規用電之行為人,且具有系爭規則第3條之違規用電行為。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蔡銀平有系爭規則第3條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之違規行為。且該電表於被告承租土地的時候即已經裝設,申請人早死亡,被告曾通知台電拆除,台電亦不拆除,反而聲稱該電表有優惠叫被告繼續使用。如若電表經過被告改裝,被告何須申請拆除?且電表本身沒問題僅係是轉速慢了一點點,導致費用問題,並非被告故意毀損或改裝,本於誠信原則,既係本身台電電表之問題,即不應將該筆短缺費用加諸於被告。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許坤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並未教授被告蔡銀平如何更改電表,我是水電工,原告應證明我有何侵權行為,不能因為我與被告蔡銀平有通話記錄,即要求我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規用電情事,請求被告賠償短收之電費, 被告則否認自身有違規用電行為,抗辯不應適用系爭規則第6條方式計算等情。是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以電業法第56條第1項、系爭規則第6條規定,以1年之期間計算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金額,而要求原告給付電費243,112元及依侵權行為請求電表賠償費3,21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濟部依前述第56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原名為處理竊電規則)。系爭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六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參酌電業法係於106年1月26日修正,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明定列舉五款構成竊電刑事犯罪之行為態樣(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關於竊電電費追償則規範於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修正前第106條第2項尚規定「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就不屬「竊電罪」之前述行為明定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是以,在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之前,第106條第1項所列5款竊電犯罪行為及第2項非犯罪行為均係依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電業法嗣於106年1月26日修正為現行條文,修正後第56條第1項於修法理由提及「由修正前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之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而修正後第56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則謂「修正前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比對修法前後之規定,修法後於系爭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態樣共計6款,其中第1至5款即為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所列5款竊電犯罪行為,而第6款即為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2項非犯罪行為。換言之,電業法於106年修正後,係將以往於第106條所列之犯罪行為及非犯罪行為合併改稱「違規用電」,惟修正後第56條之本質上仍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概念,此參修正理由即明,亦即所求償之對象仍須具有違規用電之行為(須有符合系爭規則第3條所定之任一違規用電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方得依系爭規則所定基準追償,且系爭規則第6條所定之追償基準具有舉證責任轉換之性質,足以減輕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短收電費即損害額之舉證責任。換言之,電業法第56條應屬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並以系爭規則第6條減輕電業對於損害額之舉證責任,惟電業仍應舉證說明求償對象係違規用電之行為人,具有系爭規則第3條之違規用電行為。原告主張「基於電業法規定,不論被告是否有破壞電表之侵權行為,原告仍得依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定追償」一節,應有誤會。 ㈡電業法第56條揆其立法意旨,係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 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而遭違規使用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電業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依據。是以電業依前揭規定追償之費用,乃立法者為減輕電業對於追償用電電費之舉證上之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參酌依電業法授權訂定之系爭規則,第3條規定違規用電之行為態樣,第6條規定電業對於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計算方式,可知電業法第56條及系爭規則之適用對象,應以用戶或非用戶具有系爭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時,始得依系爭規則第6條規定之計算方式,追償因違規用電行為所致短收之電費。反之,如用戶或非用戶並無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時,既非侵權行為人,自無從對其以第6條所定計算方式為短收電費之追償依據,而應回歸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使其返還短繳之電費。 ㈢原告主張被告蔡銀平將系爭電表撬開封印鎖、變造封鉛,將 電表加工改造偏心軸,致使電表計度失真,構成違規用電情事,固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陳情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59至61頁、第169至171頁)為證,惟被告均否認有何改電表之行為,且原告於110年時即就系爭電表有失準,而為被告蔡銀平提起竊盜的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認犯罪嫌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903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嗣以就系爭電表於110年8月25日遭原告查獲有上開情事一節提起詐欺訴訟,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認與前開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案件,而予以簽結,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1至200-2頁、第23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雖曾由證人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偵查隊警員黃樹萌到庭證稱:本來是在偵查許坤祥的竊電案,當時有實施通訊監察 ,進行實施通訊監察時,屏東營業處有去稽查被告蔡銀平, 後續就有當事人被告蔡銀平與許坤祥的對話(庭呈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有提到許坤祥表示你要省電就是會這樣子等語 (見本院卷70頁),惟依證人所提出的譯文內容,為被告蔡銀平就遭調查一事詢問被告許坤祥,被告蔡銀平於對話中,並無承認或表示有改電表之情事,實難以此即謂被告蔡銀平,有違規用電的行為,本院另闡明原告仍應舉證說明被告係違規用電之行為人、具系爭規則第3條違規用電行為,惟原告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㈣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蔡銀平應賠償電表遭破壞的賠償費用等 語,按原告無法證明系爭電表係遭被告蔡銀平所破壞而有違規用電的情事,業如上述,則系爭電表既無法證明為被告蔡銀平所破壞,原告請求其負賠償費用,自亦屬無據。 ㈤綜上,本院無從僅憑原告現場稽查結果等證據,認定被告有 系爭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違規用電之行為人,則原告主張應依系爭規則第6條所定計算基準向被告蔡銀平追償因違規用電行為而短收之電費,自屬無據。又其請求被告許坤祥負連帶賠償之責,係基於被告蔡銀平有破壞電表等行為,惟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蔡銀平有開行為,則被告許坤祥自無所謂共同侵權之虞,原告對其之請求,亦無理由。 ㈥末按,原告與被告蔡銀平間有供電契約關係,無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系爭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被告蔡銀平應依前述契約關係,須負擔系爭電表之電費,而被告蔡銀平 業已繳納電費,此有原告提出的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0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供電契約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又按被告固受有因系爭電表有上開遭人為破壞致計量器失準之客觀情事,而受有利益之情,惟因系爭電表失準,難以精確計量,亦無從以系爭規則第6條所定基準計算,本院命原告提出被告之前的用電情形以陳明被告所受之用電利益,惟原告均未提出,是以本院礙難認定,並予以計算被告究受有何利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台灣電力公 司營業規章、供電契約、侵權行為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6,32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