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CEV-111-潮簡-880-20250320-6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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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8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張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標示A-B、C-D、E-F、G-H、I-J、K-L、 M-N處之水管,於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移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主張:㈠被告張文宗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124.0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7元,暨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5頁)。嗣變更如下述(本院卷二第113頁),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之事項,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 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勘查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如附圖所示標示A-B、C-D、E-F、G-H、I-J、K-L、M-N處(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作萬年青、灌溉水管之使用,原告於110年12月1日已以律師函請被告儘速清除系爭地上物,被告仍置之不理,是被告所為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移除,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略以:被告為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712地號土地(下稱7 12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兩造土地交界處設有圍籬之水泥柱,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該圍籬水泥柱連線所成之界標即應為兩造土地界址。被告既設有界標,惟於土地重測時,地政機關卻未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第59條第2項等規定為測量及調處程序;原告前就系爭土地聲請鑑界,惟原告所依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牴觸法律即土地法,是地籍測量或地籍重測程序,應先確定實地界址後,再測量製作地籍圖;被告既設有界標,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依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逕行施測;又協助指界乃原告不到場指界,而非到場指界,原告無到場指界卻逕行施測,綜以上情,應認地籍圖重測程序不合法,地籍圖上界址不合法。原告無法證明兩造土地界址有依上揭土地法規定之程序,即不能證明界址為合法界址,兩造土地之現界址既然不合法,原告即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被告為鄰地712土地共有人, 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使用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839號不起訴處分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2、63頁、卷二第317-3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系爭地上物坐落於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被告辯稱兩造現界 址不合法應無理由: ⒈查,系爭地上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地政人員及兩造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61-63、77頁),而此為潮州地政公務員依所存之現地籍資料所製成之公文書,足信有其證明力,是此情堪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土地重測不合法,惟查: ⑴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 ⑵被告雖辯稱其於土地上設有圍籬水泥柱,應以此為界址,地 籍重測程序不合法等語,惟系爭土地係於90年起為地籍重測程序,兩造界址由原告協助指界及舊地籍圖為據等節,有地籍調查表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87-192、195-199頁),而被告乃於109年3月12日方因繼承而為712土地之共有人,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二第325頁),是於兩造土地重測時,被告並非鄰地712土地所有權人,則被告既非土地所有權人,地政人員於重測時自無須依被告所為之指界為施測,被告所辯,並無足取。 ⑶另,系爭土地未有界址爭議而無調處記錄,且曾於112年10月 25日鑑界,被告有到場等節,有潮州地政屏潮地二字第1130500376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79-181、193頁)。被告亦曾於本件提起確認界址之反訴,惟反訴兩造均拒繳納測量費用,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90條之規定,認反訴視為撤回訴訟等情,有本院屏院昭潮民寅111潮簡字第880號函可佐(本院卷二第353頁),則被告辯稱兩造界址有誤,卻無法舉證以明其實,是其所辯,亦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並無提出任何正當權源之事由,足認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則原告依前述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部分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部分予原告,當屬有據。惟系爭地上物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部分,原告非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自無權請求拆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本件被告確 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針對如附圖所示之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部分系爭地上物,其敗訴部分甚微,是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