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CEV-111-潮簡-887-20250313-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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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87號 原 告 張簡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金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鏡 被 告 郭高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827元,及均自民國111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0, 8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1,8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附民卷第9頁),幾經更迭,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71,7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潮簡卷二第369頁),此經被告同意(潮簡卷二第369頁),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高超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駕駛239-KU號聯結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台1線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近東角路口)南下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能注意而不注意,追撞同方向行駛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彭俊龍所駕駛之8072-V7號自小客車,8072-V7號自小客車遭撞後,再往前推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譚登元所駕駛之AMP-6375號自小客車,AMP-6375號自小客車遭撞後,再往前推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張駿霖所駕駛搭載原告之ZC-6050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胸部挫傷、頸部挫傷造成神經根壓迫、脊椎創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郭高超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論郭高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因郭高超所為之系爭事故致有下列共3,373,285元之損害 ,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565元,向郭高超請求3,371,720元,又被告金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金皇公司)為郭高超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⒈醫藥費136,451元; ⒉親屬看護費251,250元; ⒊勞動力減損361,731元; ⒋交通費6,460元; ⒌背架6,500元,及桂格5X蔘飲、龜鹿雙寶飲等營養品10,893 元,共17,393元之其他生活上必要支出; ⒍營業收入損失600,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㈣為此,對郭高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 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對金皇公司爰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均略以:營養品並無醫囑證明為休養傷口之必須生活費 用。被告保險公司業已於112年7月14日與訴外人即B車車主張簡清煌達成和解,和解書載明一切可請求項目均拋棄,B車為營業用車,原告自不得請求營業損失,況原告自稱勞保投保薪資為31,800元,營業損失部分卻主張月營收為100,000元,兩相齟齬,應以國稅局110年度營業所得收入平均計算,或以原告薪資所得計算為合理。原告自112年2月6日後即無回診紀錄,應無勞動力減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潮簡卷二第370、37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郭高超所為之系爭事故及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⒉郭高超就系爭事故負全責,金皇公司為郭高超之僱用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0年7月24日因頸部挫傷併神經根病變 至建佑醫院就診,於同年8月3日出院。嗣於同月19日再度至建佑醫院住院治療及手術,於同年9月6日出院。 ⒋請求項目部分: ⑴醫藥費136,451元。 ⑵看護費251,250元。 ⑶交通費6,460元。 ⑷背架6,500元。 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565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361,731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營養品10,893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營業收入損失600,00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合宜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郭高超於為金皇公司執行職務期間,駕駛A車於前開時、 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看護費、交通費、背架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日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枋寮醫院(下稱枋 寮醫院)治療,於翌日(24日)因頸部挫傷併神經根病變轉至建佑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同年8月3日出院。嗣於同月19日再度至建佑醫院住院治療及手術,於同年9月6日出院,生醫藥費136,451元;由家屬所為,於建佑醫院第二次住院前7日全日看護,後7日半日看護,及出院後專人半日看護6月,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251,250元;往返醫院回診之交通費用共6,460元及為治療所購入之背架6,5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枋寮醫院及建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背架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9-31、35-38、43-96、101-106、107頁),並有建佑醫院 112年11月6日建佑院字第1120000499號、113年10月17日建佑院字第1130000382號及113年12月31日建佑院字第1130000499號函存卷可佐(潮簡卷二第151、285、3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得為請求。 ⒉營養品: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購買桂格5X蔘飲及龜鹿雙寶飲乙節, 並提出COSTCO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09頁),然遍查卷內診斷證明書或病歷,並無醫囑提及需使用該類營養品之建議,則此等營養品既非醫師建議服用,亦無科學證據足認為傷勢復原所必要,原告此一請求,欠難准許。 ⒊營業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前為自營冷熱飲生意,系爭事故後無法 施力搬運重物及正常走動,於出院後在家休養6月無法營業,以每月營業額100,000元計算,共計損失600,000元等語,並提出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單、簡易手寫出售品項營業額紀錄表(附民卷第97-100頁;潮簡卷二第183-210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6月之節,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 函覆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1頁;潮簡卷二第151頁),核與證人張駿霖於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略以因原告7月出車禍後,生意休息了1季到半年左右,恢復營業賣的是冬季商品等語大致相符(潮簡卷二第306、307頁),足認原告請求6月不能營業之期間,尚屬有信。 ⑵又證人另證稱略以:我是與原告一同工作之合夥人,兩人會 依季節改變販賣商品,平分每月利潤。大月就是11月到元宵節,可以拿到170,000、180,000元左右,小月則是梅雨季及颱風,為50,000元、60,000元左右,其他月份為中月,獲利約100,000元等語(潮簡卷二第306-308頁),是本院審酌原告事業利潤有營業高低峰之差,而事發後無法營業之月份,8、9月為小月,11月起又為大月,其期間橫跨大小月,原告以中月之月收100,000元計算,尚堪合宜,則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600,000元(100,000元×6月=600,000元),應屬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已與張簡清煌和解而不得請求營業損失等語,然 訴外人即被告保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與張簡清煌就B車與張簡清煌得請求之一切項目達成和解之節,為被告提出之和解書記載甚明(潮簡卷第233頁),是此和解範圍為B車損害及張簡清煌本於B車損害所得請求之內容,核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傷,無法營業之情無涉。再者,就被告辯以勞保投保薪資齟齬之節,然被告為販賣擺攤食品商,為被告所不爭(潮簡卷一第62頁),而自營商之勞動性質本與一般勞雇關係不同,不得等同視之,原告選擇投保勞保之級距薪資亦可能參雜其他考量所為,不能逕以勞保投保薪資逕斷為營業損失,被告所辯,礙難以採。 ⒋勞動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勞動力減損為12%,以勞保投保薪資31 ,800元計算,自事發起至65歲退休為止共9年8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61,731元等語,被告則以前稱置辯。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每月收入為50,000元至170,000元不等,業經證人證述明確,原告僅以31,800元計算,並無不可。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合併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與第一薦椎神經根壓迫之身體損傷,經統整職業類別及受傷年齡等資料後,勞動能力減損為12%等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書在卷可稽(潮簡卷二第247-250頁),且為證人到庭證稱原告車禍復出後,沒有辦法久站,所以我們又多請一個人等語(潮簡卷二第307、308頁)可為佐證,堪認原告勞動能力應有減損,被告所辯,並無足取。 ⑵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 退休之年齡65歲時乃為120年9月25日,則原告自系爭事故之日即110年7月23日起至法定退休日120年9月25日之期間為 10年2月2日,扣除前揭原告已請求營業損失之期間6月,尚 餘9年8月2日,則原告以9年8月計算,應為可採。則以每月31,800元為基準,以其勞動力減損為12%計算,經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61,731元(計算式如附件)。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治療手術將近2月、術後仍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對原告所造成之影響及所受之痛苦程度,兼衡被告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潮簡卷二第123、147頁及個資袋,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3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662,392元(計算 式:醫藥費136,451元+看護費251,250元+交通費6,460元+背架費用6,500元+營業收入損失600,000元+勞動力減損361,731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662,392元)。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565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660,827元(計算式:1,662,392元-1,565元=1,660,827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均自111年3月8日起(附民卷第117、1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郭高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之規定,對金皇公司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為:3,816×94.00000000=361,730.00000000。其中94.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