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CEV-112-潮簡-274-20250324-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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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劉正元 訴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 被 告 林芳婉 訴訟代理人 陳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同段11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 E、F、G、H、I各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18等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7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地籍重測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歷經屏東縣政府辦理調處,兩造仍有爭議,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所有系爭118等地號土地南側與被告所有系爭117地號土 地之北側相毗鄰。系爭118等地號土地自原告父輩所有、至原告繼承取得迄今,與周邊各筆土地向依田埂、溝渠為分野,各自農作無爭,更有搭築圍籬以辨彼此經界。嗣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111年8月間實施地籍圖重測,詎無視原告依兩造使用現況所建水泥圍欄為疆之指界,遽執登記面積資料作為擴張被告系爭117地號土地之依據,強以日治時期舊圖實施「協助指界」。致被告系爭117地號土地越過田埂邊界,位移至原告所有系爭118等地號土地内,非唯使被告所有系爭117地號土地經界整體向上挪抬,推移結果並導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迫吸納現已挖鑿排水溝渠之水利地,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嚴重減損,暨所有權之權利範圍遭受巨大侵蝕,足認地籍調查所標示之界址顯有重大違誤。 ㈢、再者,位於柑園路與西盛路間之區域土地之自然經界與使用 區塊劃分,自40年與99年之航照影像觀之並無明顯更易。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111年8月間實施地籍重測時,係執日治時期舊圖採行「協助指界」,亦即沿用日治時期舊圖經界,惟如將舊地籍經界線、新地籍經界線套疊40年之航照正射影像圖,即可見得沿用舊圖施測之新地籍經界線,顯然不能正確反映周邊坐落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土地持有使用範圍,已與鄰地間土地使用分野出現肉眼可辨之落差。日治時期之舊地籍圖既有繪製不符之疏誤,顯與實地使用情形與分布存在明顯差異,又因重測時,地政機關逕沿用舊圖施測,而無從勘誤之。則此時如何為相鄰土地間經界之合理認定,揆諸首開判斷標準,自應秉持公平原則,佐以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資料綜合審認之。系爭118等地號土地自41年間即為原告之父所有,迄未曾合併或分割,亦不曾見面積抄錄錯誤等情,其使用區塊劃分,時隔半個世紀以來均未有顯著變化,詳如前述。是本件既欠缺圖地相符之地籍資料以供查考,而觀諸系爭118等地號土地與周圍地間向有搭築水泥柱圍籬及灌溉溝渠為分野,以辨彼此經界,各自農作無爭,則本件如依鄰地所有人間經年來經界標識之狀況及佔有之沿革,以定經界,諒與土地使用情形暨各人事實上持有之土地範圍相合致等語。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118等地號與系爭117土地界址等情。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18、118-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系爭117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一所示A、1、2、3、L、4、5、6、7、8、9、10、J之連接實線。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於購買時現況即係以水泥柱圍籬為界,信任地政重測結果, 認二造土地之界址應以重測後之指界為界,即如附圖一所示B、C、D、E、F、G、H、I連接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A、1、2、3、L、4、5、6、7、8、9、10、J各點連接線為系爭118等地號與系爭117地號土地界址,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兩造經界不明,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接線為界址,即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可參。準此,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之形成訴訟,復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又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若地籍圖不精確,兩造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且因鑑測結果,致兩造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此或係登載面積時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一致、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是確認界址,亦不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故登記面積並非絕對必然無誤,而不可調整。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但相互毗鄰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或使用地時,仍應依有關管制規定辦理。內政部頒訂之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亦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系爭118等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於111年8月間地籍重 測後,原告界址有疑義,嗣經調處未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函、調處紀錄表、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兩造確有經界爭執事實為真正。 ㈣、本院於111年3月28日會同國土測繪中心至系爭118、118-1、1 17地號現場勘驗,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對於系爭118、118-1、117土地經界測量而為鑑定,嗣經國土測繪中心於112年5月16日以測籍字第1121555332號函附鑑定書、圖(即附圖)回覆,經本院審酌後,認系爭118、118-1與系爭11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一所示B、C、D、E、F、G、H、I各點所連接之線為土地經界線,理由分述如下: ⑴、依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書內容載明:依據法官囑託事項: 「請依兩造現場指界與重測前之地籍圖套繪,並與重測時協助指界所套繪之地籍圖作一比較,並分別標示兩造之位置及面積。與120地號、118地號東側部分位置以縣府裁處位置為據,做為計算面積」等項進行施測、各標示位置及繪製面積分析表,而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1年度屏東縣萬巒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及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000之鑑定圖,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上開函附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83頁),顯見國土測繪中心在提供上開鑑定意見前,已將各種情形加以考量;衡諸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其所使用測量儀器精密,並博採地籍資料,其鑑定結論應屬允當。 ⑵、原告雖主張國土測繪中心依係據潮州地政事務之舊地籍資料 所繪製,然潮州地政所依據之日治時期地籍圖,已有未依當初土地實際使用情形繪製之疏誤,故國土測繪中心之正確性有疑義等語,然經本院調閱系爭118等地號及117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籍調查表,依所附之地籍圖,系爭117地號地形未有異動,此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4日屏潮地二字第11130955800號函附之地籍圖重測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至88頁)。而原告另聲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依航照影像圖,套疊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手抄本謄本,檢視系爭土地至西盛路區觀之土地各所有人使用範圍有無變化,以及重測前地籍圖手抄謄本是否正確反應西盛路位置及週邊坐落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土地持有使用範圍,認:「...經空中三角幾何校正後之正射影像並套繪現今萬巒鄉永平段地籍線,....系爭土地在柑園路與西盛路區間之土地自然經界暨使用區塊劃分無明顯變化。」,此有該院114年2月6日工研能字第11400001544號函之工服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頁),是地形未有變化情形下,則應探究當事人使用土地是否係於測量後,依正確之界址而為使用,而非地籍圖是否符合使用現況。按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的地籍圖,係沿用日治時間之圖資,而日治時間係1895年至1945年即民國34年前,即已先有地籍圖,而原告其父親係於41年取得系爭土地,此為原告所自承,則此時即應依地籍圖而為使用系爭土地時,其未能舉證證明是否有經過測量,依當時的地籍圖而為使用,亦或僅係承襲前手的慣常使用,若係後者,則其於當時所使用的範圍即已有誤,礙難以錯誤的使用範圍,而認此為正確的界址。 ⑶、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就上開2筆土地實地勘查鑑定結果 說明:「....㈣圖示0-0-0-0-0-0-0-0-0-00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現場指界位置,其中1、2、3、4、5、6、7、8、9、10點號實地為水泥柱,另圖示A、J點為1-2及9-10紅色連接虛線之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L點為屏東縣政府裁處位置黑色連接虛線延長線與紅色連接虛線之交點。㈤圖示B-C-D-E-F-G-H-I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四溝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果,與重測時屏東縣政府裁處位置(B-C-D-E-F-G-H-1黑色連接虛線)相符,其中B、C、D、E、G、H點號實地為塑膠樁,如依原告指界之界點,則被告所有系爭117地號土地面積將會減少615.09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之系爭118地號土地面積會增加82.53平方公尺、118-1地號土地面積將會增加455.12平方公尺;如依被告指界結果:原告所有系爭118地號土地面積會減少27.28平方公尺、118-1地號土地面積會減少50.33平方公尺,被告則會增加0.17平方公尺」,有如附圖所示鑑定書及面積分析表附卷可憑。則依原告指界之結果,原告的土地將增加達537.65平方公尺,被告將減少615.09平方公尺,而依被告的指界,被告的土地僅增加0.17平方公尺,原告的土地減少77.61平方公尺,顯然原告的指界與地籍登記資料差異甚大。 ⑷、再者,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18等地號土地與117地號及其他 鄰地,均係以田埂、溝渠為界等語,然田埂、溝渠此本即會因為耕作的方式,而產生異動,難謂係一固定的界址,況其於施作田埂、溝渠時,是否有經過測量而為施作,已有疑義,業如上述,是礙難以此即由係正確的界址。 ⑸、本院審酌上開事項,原告指界結果,被告所有系爭117地號土 地,將會減少達登記面積的1/10以上,而依被告所指界之結果,被告土地面積僅增加不到1平方公尺,原告土地面積雖會減少,減少的面積占比約1/100,與土地登記資料面積較為接近。而因臺灣地區現有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遺留之地籍附圖,由於當初謄繪技術之差異、測量技術之不精及摺痕斷裂等原因,產生諸多圖地不合之現象。為解決此問題,土地法於64年7月24日修正增訂有關地籍圖重測之規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及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立法意旨,係在以較新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本件兩造各自所有土地於111年間既經重測,則顯見原有地籍資料已有重新測量之必要,既云重測,測量後各土地間之面積有所更動,亦係以精密儀器定出正確界線之必然結果,但地籍重測與重劃並不相同,重測後之土地面積縱使與土地登記面積有差距,亦在公平合理之範圍內,依上述說明,本案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結果為準,否則即與政府機關實施地籍重測,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目的有違。又依上開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報告,可知附圖二是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手抄謄本經幾何對位後所產生之幾何校正圖,圖中紅色線為數化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手抄謄本之地籍經界線。附圖三是系爭土地套繪地籍重測前、後之地籍線,兩者之間有些地方雖有些微差異,然重測即係為校正舊地籍圖之錯誤,故有些微差異,本屬合理。是以,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並依前揭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可知,應依如鑑定圖所示即附圖一所示B、C、D、E、F、G、H、I連接實線,亦即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基礎,對兩造最為公平,爰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 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只須有確認界址必要,即不能諭知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惟本院認定之界址,本與地籍圖謄本經界線相同,被告亦為相同主張,是原告此部分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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