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CEV-112-潮簡-871-20241028-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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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71號 原 告 林勝利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被 告 郭瑞美 林晃誼 林宜樺即林咿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父親林連順所有,其於75年10月7日時,表示將系爭房屋分由林連順的三個兒子,即原告、被告郭瑞美的配偶林勝田及訴外人林勝男所有。嗣於75年11月上旬,訴外人林勝男同意放棄系爭房屋的使用權,而將其權利讓予被告郭瑞美的配偶林勝田使用。75年11月20日被告郭瑞美,委由訴外人林信應提出「繼承權拋棄書」予原告,並表示係因林勝田分得之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一部分為有產權可過戶,然需全部可繼承者聲明拋棄,才可過戶給林勝田,其他部分之土地為「林泰公祭祀公業及國有財產局所有無產權登記之土地」與繼承權拋棄書無關,因被告郭瑞美積極處理產權事務,原告遂予以簽名,惟簽名時並無日期,亦無標示系爭房屋。按被告的配偶林勝田業已拋棄繼承,其自無權取得系爭房屋,則被告等人顯係侵占系爭房屋,原告向被告郭瑞美告知要取回系爭房屋,均為被告所拒,認為被告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原告應得房屋騰空,按原告以前使用期狀況遷讓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系爭房屋原為林連順所有,其過世後,林連順之繼承人林高 燕盞、林勝男、林信英、林勝利、林信美,均表示願意拋棄對林連順之遺產分配權利。是以,林連順當時所遺的遺產即系爭房屋,便協議僅由林勝田繼承,嗣林勝田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郭瑞美、林晃誼、林宜樺;其後,被告郭瑞美再於103年間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轉讓予被告林晃誼、林宜樺,並將房屋稅籍名義人更改為林晃證、林宜樺,現被告郭瑞美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將被告郭瑞美列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其業與林連順之繼承人,協議拋棄對系爭房屋之繼承權利,原告實無從就系爭房屋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其請求顯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情,縱然認為原告得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情,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發生於75年間,其上開權利均已罹於時效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原告請求被告等系爭房屋屋騰空,按原告以前使用期狀況遷讓返還原告等語,然系爭房屋現為被告林晃誼、林宜樺所有,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被告郭瑞美並非所有權人,而原告僅表示係被告郭瑞美在操弄,對於被告郭瑞美究對系爭房屋有何實施訴訟之權能,均未表示,是以其以郭瑞美對被告,顯係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再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云云,惟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0頁),其雖表示是繼承而來,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繼承權拋棄書,其上載明原告業已拋棄系爭房屋之繼承權,此有繼承權拋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亦不否認其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惟稱其簽名時房屋標示為空白等語,然觀諸繼承權拋棄書第二行係記載「遺下後載之不動產」,則顯係就特定之不動產為協議,則斷無可能於未標示不動產標的情況下,原告會予以簽名,是於原告明知係拋棄對不動產的繼承權,其仍於其上簽名,顯認原告有拋棄繼承的意思,足認原告業已拋棄就系爭房屋繼承的權利,原告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依現有關於系爭房屋的公文書即房屋稅籍資料,原告從未就系爭房屋取得任何權利,其空稱其有繼承系爭房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以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 ㈢、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原告復又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情,然究被告有何該當上開法文構成要件之情,並未敘明,縱認原告得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情,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發生於75、76年間,迄今已30餘年,均已逾上開請求權之時效,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復 因其無任何權利,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有時效消滅之適用,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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