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CEV-112-潮簡-888-20250206-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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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88號 原 告 謝煇榮 謝源榮 謝木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被 告 曾明輝 曾施滿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子軒 被 告 謝右任 謝泰仁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明輝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64⑵之建物(面積4.7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曾施滿嬌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64⑴(面積6.45平方公尺)及編號266⑶(面積0.1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謝右任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66⑵之建物(面積20.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謝泰仁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66⑴之建物(面積21.6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曾明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元。 六、被告曾施滿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元。 七、被告謝右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元。 八、被告謝泰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元。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明輝如以新臺幣11,9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施滿嬌如以新臺幣16,2 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右任如以新臺幣18,28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泰仁如以新臺幣19,52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五項(含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明輝 如以新臺幣8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六項(含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施滿 嬌如以新臺幣1,1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七項(含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右任 如以新臺幣1,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八項(含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泰仁 如以新臺幣2,1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明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曾明輝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岸段160 、161地號,以下各稱264、266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3人共有(權利範圍均各為1/3,又264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266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詎被告各自所有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亦無門牌號碼,編號264⑵部分被告為曾明輝所有,編號264⑴、266⑶部分為被告曾施滿嬌所有,編號266⑵部分被告為謝右任所有,編號266⑴部分被告為謝泰仁所有,占用面積各詳如附圖所示,以上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聲明:1.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2.被告曾明輝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元。3.被告曾施滿嬌應給付原告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元。4.被告謝右任應給付原告2,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元。5.被告謝泰仁應給付原告3,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元。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曾施滿嬌、謝右任、謝泰仁:對於上開建物為渠等各自 所有及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事實,不予爭執,惟伊不同意拆除,希望跟原告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 ㈡被告曾明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土地占用現況圖、現場照片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附圖等資料附卷可憑,另被告曾施滿嬌、謝右任、謝泰仁對於上開建物為渠等各自所有及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事實,均未表示爭執,至於被告曾明輝雖於本院112年2月22日行調查程序時,陳稱:伊不知道編號264⑵部分建物是何人所有等語,惟原告已陳明:於起訴前,被告曾明輝有向原告表示欲購買編號264⑵之建物占用土地之意思,應可認定該建物為其所有等語,且被告曾明輝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嗣並未具狀表示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則本院參酌上情及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認為原告主張編號264⑵部分建物應為被告曾明輝所有等語,尚堪採信,從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均堪認屬實。而被告均未提出渠等有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事證,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各自所有上揭建物,均係屬無權占用,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上揭辯稱其欲向原告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惟此應由兩造自行協商,一併說明。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㈣原告主張其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上揭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⑴被告各自所有上揭建物,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上述 ,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⑵本件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之111年度申報地價(264土地為328 元、266土地為168元),再依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以年息10%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等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旁有連接柏油道路可以聯外通行,附近有住家,商業活動普通,交通機能佳等情,業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且兩造對此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23頁),並參酌土地坐落之位置、週遭地段之繁榮程度及被告係以搭建建物之方式占用等情狀,認為應以年息8%為計算標準,較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4人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告就被告曾施滿嬌請求之金額,並未逾本院准許之金額,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4 人應各拆除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4 人應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5至8項所示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至4項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主文第5至8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被告 占用部分 占用面積 111年度申報地價 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曾明輝 編號264⑵ 4.78㎡ 328元 4.78×328×8%×5=627元 4.78×328×8%×1/12=10元 2 曾施滿嬌 編號264⑴ 6.45㎡ 328元 6.45×328×8%×5=846元 6.45×328×8%×1/12+0.15×168×8%×1/12=14元 編號266⑶ 0.15㎡ 168元 0.15×168×8%×5=10元 3 謝右任 編號266⑵ 20.32㎡ 168元 20.32×168×8%×5=1,366元 20.32×168×8%×1/12=23元 4 謝泰仁 編號266⑴ 21.69㎡ 168元 21.69×168×8%×5=1,458元 21.69×168×8%×1/12=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