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CEV-112-潮簡-911-20241205-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911號 原 告 吳國正 訴訟代理人 吳坤芳 被 告 李文達 有限責任屏東縣永健養殖漁業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慶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0,19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19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晚 間8時至11時許之間,在屏東縣佳冬鄉某處飲用洋酒及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於翌(10)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佳冬鄉炯興路(下稱炯興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54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駕車上路易生肇事致人於傷害之結果,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無法妥適操控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B車),自其位於炯興路11之61號住處前之道路邊線以外起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車禍客觀事實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甲○○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交易 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論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經甲○○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因甲○○前開所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共新臺幣(下同)4 ,093,132元之損害。而有限責任屏東縣永健養殖漁業運銷合作社(下稱永健合作社)為甲○○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為此,對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 1條之2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對永健合作社爰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93,1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甲○○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永健合作社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   從現場照片來看,B車車牌並無扭曲變形及脫落、車頭菜籃 由左至右大幅彎曲、車頭車殼斷裂分離、左後照鏡180度翻轉、右後照鏡完好無缺、前車輪車輪蓋破損,A車則係車輛右側後車輪後方之鐵架有油漆脫落,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車頭及前車身已行經原告住宅門口,原告係於A車後側車身尚未通過其住宅時,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車道,驟然進入炯興路,致B車前車輪插入A車右側車身右後輪後方鐵架中而生事故,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當下未行駛於A車前方,甲○○自難注意而有過失可言。  ㈡縱甲○○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然原告亦與有過失: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已無照而不得駕駛上路,又右下 肢已有缺損,須加裝義肢始能行走,控制能力不佳,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6點第4款等規定,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況原告騎乘B車未配戴安全帽,起駛時亦未注意左側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車道,綜上而言,原告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  ㈢對於原告請求項目之抗辯詳如附表一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潮簡卷第316頁,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  ㈠系爭事故。  ㈡永健合作社為甲○○之民法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  ㈢請求項目: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㈣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5,96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既不爭執系爭事故即兩造有碰撞之事實,原告自無須證明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應由甲○○就其於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⒊查,甲○○自99年10月7日起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乙節,有甲 ○○駕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考(111偵14031卷第27頁),則甲○○作為駕駛業務多年之人,駕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以致酒後駕車,又飲酒過量達每公升0.69毫克,影響駕駛,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大致相符(潮簡卷第97-99頁),是甲○○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為灼然。  ⒋被告辯稱原告驟然進入炯興路,致B車前車輪插入A車右側車 身右後輪後方鐵架中而生事故等語,然A車為重達11.9噸之大貨車乙情,有A車行車駕照影本存卷可考(潮簡卷第204頁),衡情事理,當無常人見其碩大之A車行駛於路面時,會不管不顧地駕車直衝A車後輪,是其所辯,已屬可議。再觀B車現場照片(潮簡卷第219-233頁),B車除被告所稱之前車頭損壞外,後車尾亦有斷碎痕跡,佐以A車為84年出廠一節(潮簡卷第84頁),被告所稱油漆剝落乙節難以排除非長年使用所致,尚難逕論事故當為B車以車前處碰撞A車右後車身,是被告所辯,洵難採信。  ⒌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A車為永健合作社所有之節,有前開行車駕照影本可憑,又永健合作社為甲○○之雇用人之情,乃兩造所不爭執,足徵甲○○係於執行職務期間駕駛A車,依前開規定,永健合作社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項目:  ⒈醫藥費、住院看護費: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之醫藥費17,348元,及附表一編號2 ⑴住院看護費137,1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等件為證(交附民卷第17-31頁),且為被告不爭,自屬有據,而得請求。  ⒉新博愛養護中心費用: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養護中心收據在卷可查(交附 民卷第33-36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下送往安泰醫院急診,於當日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出血併認知障礙;左肩肩胛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合併血胸;末期腎病」等情,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交附民卷第11-13頁),又本院分別就末期腎病與認知障礙等傷害,與系爭事故之關聯,及有無受終身看護之必要等事,函詢高雄長庚醫院,分別得其回覆略以:末期腎臟病乃病人於111年11月10日前之舊疾。認知障礙為頭部外傷所致,與年齡無直接相關。又依病人車禍傷勢,建議終生由專人全日照護等語(潮簡卷第239、363頁),足見縱末期腎病與系爭事故無涉,然原告於出院後,仍有入住安養中心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此部分主張,應得請求,被告所辯,勉難採信。  ⒊未來新博愛養護中心費用:  ⑴原告於出院後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節,業如前述,而原 告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當下原告為74歲之情,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考(111偵14031卷卷第31頁),而臺灣74歲末期腎臟病患者之平均餘命為6.5年乙情,有111年台灣腎病年報存卷可考(潮簡卷第387頁),扣除前開自112年2月4日起至同年6月3日之已確定安養費用之期間,足信原告將來尚有約莫6年之看護必要期間。被告雖辯稱原告右下肢缺損,其平均餘命應再短於一般末期腎病患者等語,然四肢有缺損與內科疾病不同,固影響日常活動,然不必然影響餘命,就此部分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核其實,是其所辯,礙無足採。  ⑵又依原告提出之前開養護中心收據,其平均月支出為27,446 元【計算式:(25,000元+30,512元+27,210元+27,060元)4期≒27,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兼酌將來物價之變動情形,原告主張以每月27,000元計算,尚屬合宜,則其得主張之將來養護中心費用為1,944,000元(計算式:27,000元12月6年=1,944,000元),逾此部分,當屬無據,不予准許。  ⒋交通費:  ⑴按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始得提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即明。將來給付之訴,雖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112年3月20日起往後7年,每月回診1次,每次車 資參考屏東縣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交通服務使用管理要點第二之㈢之1點,每趟基本費100元,每增加1公里加收5元,而新博愛養護中心至高雄長庚醫院為43公里,則單程車資為315元,來回以630元計算,將來有交通費52,920元支出之情,並提出前開管理要點及Google地圖系統距離估算表為佐(潮簡卷第335-344頁),被告則以前稱爭執。查:  ①原告於出院後應定期1至3月回診追蹤乙次,惟此應依病人實 際恢復病況為準之節,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4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450252號函在卷可稽(潮簡卷第239頁),復參高雄長庚醫院113年2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潮簡卷第107頁),原告曾於112年2月20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9日、同年7月7日、同年9月1日、同年11月24日、113年2月16日到院門診治療等語,足見於112年7月起,原告僅每3月回診1次,核與原告自承醫生說112年7月起3個月回診1次等語相符(潮簡卷第105頁),可認112年7月後每3月回診1次即可,則交通費次數,除112年3月20日至113年2月之8次外,於113年2月至其平均餘命止,回診次數尚有21次(原告出院至113年2月約莫1年1月,則剩於平均餘命為6.5年12月-13月=65月,65月3次/月≒21次,個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回診次數合計為29次(計算式:8+21=29)。  ②就每趟車資,審酌原告計算基準乃政府復康巴士之計價方式 ,當低於民間計程車收費,以此計算而得之來回車資630元,尚屬適當,則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8,270元(計算式:630元29次=18,270元),逾此範圍,為免被告日後救濟之困難,不得請求,另就被告所辯,亦無得採。  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可參)。  ⑵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就被告不爭執之部分,有附 表二所示頁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自得請求。無明細之部分,原告既無法證明該等支出乃為系爭事故所生,當不得請求。末就被告爭執之其餘部分,參酌前開說明所訂之標準,認定如附表二所示,逾此部分,洵屬無據,不得請求。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 且情節重大,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兼衡甲○○之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潮簡卷第105、265頁及個資袋,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併審酌甲○○迄經系爭刑案二審定讞,除系爭刑案已存且已斟酌之證據外,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而執意爭執其並無過失,難信有反省之意,更延長原告之痛苦等一切情節,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5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⒎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730,831元(計算式為附表 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加總)。  ㈢原告與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經加裝輔助器具後操作方向盤或機車把手自如者,應以自動排檔車輛或特製車報考機車駕駛執照;其報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辦理:右下肢欠缺,左下肢健全或功能障礙者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力能自力行動者,以特製車報考,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6點第4款亦已明定。  ⒉經查,原告為無照駕駛,且系爭事故現場並無安全帽,僅有 原告義肢留存於現場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現場照片存卷可稽(潮簡卷第211頁),足信原告既為缺損右肢之身心障礙者,依上開規定,自應以特製車報考及上路,方符道路交通安全,免增生風險於己及用路人,原告捨此不為,自有過失。再者,系爭傷害包含頭部等傷害,原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自屬擴大損害,為有過失甚明。末查,原告騎乘B車自其位於炯興路11之61號住處前之道路邊線以外起駛,竟疏未注意左側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車道,因而與被告所駕A車發生碰撞,依前述說明,亦有違規起駛之過失,此部分核與車鑑會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局111年3月5日路覆字第1130000167號函覆意見(高院卷第107-108頁)相符。  ⒊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定結果及系爭刑案均未認原告無照、未配 戴安全帽為肇事因素等語,惟本院本即不受刑事訴訟判決拘束,得依其調查所得之自由心證為事實認定,是此主張,洵無足採。  ⒋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 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為甲○○應負2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8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546,166元(計算式:2,730,831元20%≒546,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55,969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全部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90,197元(計算式:546,166元-55,969元=490,197元)。  ㈤利息請求部分: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均自112年6月2日起(交附民卷第49-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甲○○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對永健合 作社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併予敘明者,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內容 小計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藥費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5,869元。 17,348元 不爭執。 17,348元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479元。 2 ⑴ 看護費 住院看護費137,160元。 2,514,942元 不爭執。 137,160元 ⑵ 出院後於112年2月4日至同年6月3日,入住屏東縣私立新博愛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新博愛養護中心)安養費用109,782元。 ⒈原告事發前本即為74歲高齡,有右下肢缺損、末期腎病之患者,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持續門診追蹤、復健與專人照顧,並無記載原告系爭傷害須終身專人照顧。 ⒊系爭事故當下原告送抵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僅載原告之傷勢為系爭傷害,而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加載之「併認知障礙」、「末期腎病」等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則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所載回診之建議應難排除與原告舊疾無關。 ⒋原告有前開之舊疾,縱有終身照顧之必要,原告平均餘命應較一般為短。 109,782元 ⑶ 未來預計新博愛養護中心費用(74歲計算至81.3歲)2,268,000元。 1,944,000元 3 交通費 自112年3月20日起算7年,每月回診1次,共84次,每趟來回630元。 52,920元 ⒈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宜持續門診追蹤、復健與專人照顧,原告應就其確有回診之事實、回診頻率、交通費計算方式舉證。 ⒉原告自112年7月後未按月回診,以每月回診計算,顯屬不當。 ⒊原告自陳由家人自駕接送,不得以計程車跳表方式計算車資。 18,270元 4 額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詳如附表二。 7,922元 詳如附表二。 4,271元 5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過高。 500,000元 合計 4,093,132元 2,730,831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被告爭執 (不爭執記✘) 本院認定 (得請求記✔,反之記✘) 卷頁 (交附民卷) 1 111年11月10日 紙尿布 199元 無明細 紙尿布字樣乃手寫於電子發票證明聯,難信該支出確係紙尿布。 ✘ 39 2 111年11月11日 珍珠面盆 68元 非因系爭事故所增之生活必要支出。 ✘ 39 3 塑膠漱口杯 16元 ✘ 39 4 蘆薈 324元 ✘ 39 5 生理沖洗器 63元 ✔ 39 6 易拿杯 33元 ✔ 39 7 Premiumcare 59元 牙刷品牌✘ 39 8 漱口水 140元 ✘ 39 9 超薄型多愛膚 198元 ✘ ✔ 39 10 嬰幼兒膠帶 77元 ✘ ✔ 39 11 約束帶*2 540元 ✘ ✔ 39 12 刮鬍刀*6 54元 非因系爭事故所增之生活必要支出。 ✘ 39 13 111年11月17日 洗面乳 79元 ✘ 45 14 漱口水 140元 ✘ 45 15 水杯 59元 ✘ 45 16 牙膏 35元 ✘ 45 17 毛巾 99元 ✘ 45 18 牙線棒 59元 ✘ 45 19 牙刷 71元 ✘ 45 20 免洗褲 98元 ✔ 45 21 沐浴露 80元 ✘ 45 22 背心袋 2元 ✘ 45 23 柔濕巾 65元 ✘ 45 24 111年11月18日 柔濕巾*2 130元 ✘ 45 25 牙棒*3 180元 ✘ 45 26 111年11月19日 呼吸面罩減壓 513元 ✔ 45 27 111年11月20日 紙尿布*2 278元 ✘ ✔ 45 28 衛生紙 99元 非因系爭事故所增之生活必要支出。 ✘ 45 29 護理巾*10 200元 ✔ 45 30 背心袋 3元 ✘ 45 31 111年12月4日 塑膠檢診手套 140元 ✘ ✔ 45 32 看護墊 99元 ✘ ✔ 45 33 111年12月6日 無明細 150元 無明細 ✘ 43 34 無明細 189元 ✘ 43 35 111年12月9日 無明細 272元 ✘ 43 36 111年12月11日 多愛膚超薄*2 226元 ✘ ✔ 43 37 111年12月14日 無明細 189元 無明細 ✘ 43 38 111年12月16日 移位帶 1,500元 ✘ ✔ 39 39 111年12月17日 棉花棒 39元 ✘ ✔ 41 40 牙棒 60元 非因系爭事故所增之生活必要支出。 ✘ 41 41 醫療口罩 225元 ✘ 41 42 醫療口罩 225元 ✘ 41 43 PVC通用手套 180元 ✔ 41 44 生理食鹽水 36元 ✘ ✔ 41 45 111年12月21日 無明細 199元 無明細 ✘ 41 46 112年1月13日 尿壺 51元 ✘ ✔ 41 47 無商品名稱 119元 無明細 ✘ 41 48 無明細 62元 ✘ 41 小記金額 7,922元 不爭執金額3,184元 原告得請求金額加總為 4,271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