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CEV-113-潮事聲-2-20241219-1

字號

潮事聲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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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方姿力 相 對 人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113年度潮司簡聲字第25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為113年度潮司簡聲字第2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異議人於同月8日收受系爭裁定後,於同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第一審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為相對人執意送 鑑定所生,乃無需之行為,相對人謊稱26次漏水,使鑑定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相對人應該自己負擔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業經本院以11 0年度潮簡字第6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即異議人)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按: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按:即異議人)負擔百分之49,餘由上訴人(按: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相對人合計共支出156,735元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第一審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150,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等情,已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繳納裁判費收據、鑑定費用匯款回條聯等件附於原審卷內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既已經判決確定,該確定終局判決已具有執行力,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屬有據。而原審之司法事務官依照相對人之聲請,於調閱本件訴訟卷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並以異議人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415元(計算式詳如原審裁定所附之計算書),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惟有關上開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節,既已經上揭案件訴訟之法院認定並判決確定在案,原裁定據以為上開之認定及裁定內容,於法核無違誤。且揆諸上開之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亦不得審究其他事項,異議人執其上開事由、事項聲明異議,尚屬無據,本院依法亦無從審酌。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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