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CEV-113-潮事聲-3-20241125-1

字號

潮事聲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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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黃文燦 即聲請人 相 對 人 鄭益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潮司簡調字第378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潮司簡調字第378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係以:原裁定以聲請人未釋明有關於與相對人傷害 及妨害自由之事由,且依聲請人之書狀,無從認定兩造間有何法律關係及兩造爭議情形為何,復因兩造均在監,而認顯無調解之必要,而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然聲請人因不懂法律,不知何謂「法律關係」及「調解標的」,本件刑案係異議人因一時誤會而犯妨害自由及傷害罪行,致被害人身心受創,為向被害人致歉及賠償,欲與其和解以化解仇恨,確有意願進行調解等語,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聲請調解核其本質,係就有爭議之民事事件,於起訴前由 法院勸諭當事人,以杜絕爭端,倘若兩造是否有爭議存在,尚屬不明,即無聲請調解之必要。查,依據本件異議人書狀所述因犯傷害等罪,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進行調解,並未表明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並提出相關文書、證據原本或影本。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函命異議人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惟異議人具狀僅釋明係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所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判決,因上開案件迄今已逾10年,異議人係加害人,欲進行調解,向被害人致歉及賠償以修復雙方關係等語。然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並無此案號,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雖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然兩造當事人均在監服刑,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可知,受刑人出庭須由法官或檢察官傳喚,且應用傳票並通知執行監獄,由法警提解到庭,非由司法事務官可得通知到庭。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聲請而為之駁回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故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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