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CEV-113-潮他調簡-1-20250328-1

字號

潮他調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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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葉恭良 訴訟代理人 黃素雲 被 告 劉珍梅 訴訟代理人 曾孔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得撤銷 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但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下稱內埔鄉調委會)成立調解(113年刑調字第147號,下稱系爭調解),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潮核字第1237號核定在案,嗣系爭調解書於同年7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於同年8月12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訴訟(本院卷第7頁),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13年1月25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學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學人路221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系爭貨車因而往前撞擊訴外人即行人邱麗敏,致邱麗敏受傷,A車再撞擊原告所有或占有而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PIP-086、PK7-575、MHD-3602號機車4部(以下合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嗣兩造及邱麗敏就系爭事故,於上揭時間成立系爭調解,其 中系爭調解書第3項固記載:「聲請人葉恭良與相對人劉珍梅為息事寧人,雙方握手言和,互不請求賠償。」(下稱系爭調解內容),惟原告事後始知被告並未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致無法賠償原告之損失,且原告當時並未仔細看調解筆錄就簽名了,並沒有要與被告互相不請求的意思,伊不知道系爭調解內容為何這樣寫。綜上,原告爰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內容。 三、被告之答辯:系爭事故已調解成立,原告不能事後反悔,當 時調解之邱珮瑜委員有說原告是違規停車,被告撞擊行人邱麗敏、系爭貨車及機車,也是有肇責,被告也有受傷,無法上班,A車受損嚴重報廢了,兩造都有損失,所以邱珮瑜委員就勸說雙方互不請求賠償,原告知悉此情,才在調解筆錄簽名,並無原告所陳稱之上揭情事,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內容,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得撤銷 之原因者,當事人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撤銷調解之訴。而就調解得撤銷之原因,並未規定,故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又該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亦即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該動機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及邱麗敏有發生系爭事故,嗣兩造及邱麗 敏有於上揭時間,成立系爭調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書在卷可參,並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函覆之系爭調解事件卷宗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2月12日內警交字第1139007667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調解內容有上揭情事,其請求撤銷等語,惟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上揭主張之對己有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邱佩瑜即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於本院證稱:(問:本件是否由你調解?)應該是我沒錯‧‧‧調解成立後,我們會請調解會的秘書進來再跟兩造確認是否握手言和,互相不請求,才會製作調解書。(問:原告現在是針對系爭調解書第3項之內容,當時是否有確認兩造確實有這個意思而調解?)確實是有,如我剛才所述,我會請秘書進來再跟兩造確認,這是我們鄉公所的規定,每一件調解成立都會請秘書進來再確認一次,才會去打調解書。(問:調解書的內容確實有給兩造看過確認,才會請兩造簽名?)是的,我們會先給兩造看過調解書內容無誤之後,才會請他們在調解筆錄上簽名,調解書才是用蓋章的。(問:之後原告是否有向調解會反應他有意見?)沒有,整個案子都沒有問題之後,我們會把卷宗拿給秘書等語(本院卷第151、152頁),是依證人上揭證述,足見系爭調解書所載之內容,均係經兩造確認無誤後,經兩造在調解筆錄簽名而成立,此外,原告就其上揭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原告上揭陳稱:其事後始知被告並未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其不知悉調解內容為何,並無與被告互相不請求之意思等語,已難採信。況本院參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黃素雲自承其於系爭調解時有陪同原告在場調解,其知悉調解過程等語(本院卷第46頁),而原告及其配偶均係有正常智識、辨別能力之成年人,又依卷附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所載,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機車確有併排停車及汽車修理業者在道路上停放4輛之代售或承修車輛之違規情事,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可歸責之處,則原告於調解時,經調解委員分析系爭事故之案情內容、肇事責任及勸說、協商兩造互相讓步,且原告係由其配偶陪同在場調解,其於簽名時仍得閱覽調解筆錄內容,確認無誤後始為簽名,足見系爭調解應係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及謹慎考量後所為之決定,難認系爭調解有何原告上揭陳稱之情事或意思表示內容或行為錯誤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持上揭事由,主張系爭調解內容(即系爭調 解書第3項)有得撤銷之情形,而聲明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抗辯,於判決 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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