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CEV-113-潮保險簡-3-20250110-1
字號
潮保險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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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董○莘 董○欣 兼上二人法 定代理人 洪琴雅 董瑞豊 原 告 洪宥鑫 宜順傑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廖智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係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 之業務人員,係從事保險業務之人。嗣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向原告洪琴雅招攬「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防疫險」,理賠內容:居家隔離理賠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診住院再理賠5萬元,若先確診住院則無理賠居家隔離5萬元(下稱系爭防疫險),原告洪琴雅遂將自己及家人即原告董瑞豊(配偶)、董○莘(女兒)、董○欣(女兒)、洪宥鑫(姐姐)、宜順傑(洪宥鑫之男友)、訴外人陳春菊(母親)等人之保險費合計5,471元(即洪琴雅、董瑞豊、洪宥鑫、宜順傑、陳春菊每人813元,董○莘、董○欣每人703元,下稱系爭保險費),於同年1月31日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嗣後竟未幫原告6人及陳春菊投保,嗣原告6人均於111年6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因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個案有所接觸,而需居家隔離,原告欲申請理賠,被告屢次拖延,經原告洪琴雅詢問新安東京公司,始知原告均未經投保。 ㈡而被告係保險業務員,並已收受系爭保險費,卻疏忽未幫原 告投保,亦未將系爭保險費依規定交付保險業者,自已有過失,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每人均無法獲得居家隔離理賠5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向原告洪琴雅招攬系爭防疫險時,確係遠雄 人壽之保險業務人員,伊亦有收受原告洪琴雅匯入系爭帳戶之保險費,然當時因為疫情影響,保案非常多,每天必須處理3、40件防疫險案件,且必須用手寫,伊有請訴外人鼎綸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綸公司)代送原告的投保文件,但原告的投保文件在何處,伊不清楚,伊也無法提出有將系爭保險費交付給新安東京公司之資料。然伊已經盡力了,本件伊認為應該歸咎於當時投保案件太多,新安東京公司審核太慢,伊認為伊不用賠償原告,伊事後也有將系爭保險費退還給原告洪琴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個別)居家隔離通知書6份等資料在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被告前為遠雄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㈡被告有於111年1月19日間向原告洪琴雅招攬系爭防疫險,其 理賠內容:居家隔離理賠5萬元,確診住院再理賠5萬元,若先確診住院則無理賠居家隔離5萬元。 ㈢原告洪琴雅有請被告投保原告6人及陳春菊之系爭防疫險,其 並於111年1月31日將原告及陳春菊合計7 人之保險費5,471元匯入被告之系爭銀行帳戶。 ㈣原告6人均於111年6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因與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個案有所接觸,而需居家隔離(每人應隔離時間,詳如隔離通知書所載)。 ㈤被告如有將原告之系爭防疫險投保成立,則原告每人均可獲 得居家隔離理賠5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8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第19條第1項第1、9款規定:「業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九、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或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則依上揭相關規定可知,保險業務員於招攬保險過程中,除需確實向要保人解釋保險商品相關內容及保單條款,及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以使保險契約得有效成立外,亦應將授權代收之保險費,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且於保險契約經保險人拒絕核保或保險契約未成立時,亦應負有告知要保人之義務。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疏忽未幫渠等投保,亦未將系爭保險費依 規定交付保險業者,自有過失,且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被告已自承其前為保險業務員,且有向原告洪琴雅招攬系爭防疫險,原告洪琴雅並已將系爭保險費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則依據上揭相關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依法負相關之行為及告知義務,而依卷附新安東京公司函文所載:「經查本公司傷害保險收件及承保資料,未有原告6人要保文件之收件紀錄,故保險契約未成立。經查本公司帳務查詢系統,亦無原告6人繳交保險費之紀錄。」(本院卷第133頁),是足認新安東京公司並未收受原告6人之投保文件,亦無收受原告6人繳交保險費。又被告於另案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字第0000號詐欺等案件(原告就本件投保系爭防疫險之糾紛,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時,陳稱:當時案件多,公司公告停止收件的時間很急,我疏忽沒有送件出去。我有答應要幫原告先繳費,我漏了這幾個文件,當時有很多投保件,我以為原告部分也已經劃撥出去了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背面、偵字卷第12頁背面),是被告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89頁),均自承其並未將原告6人之投保文件依規定送交保險人審核,自已有疏失。又被告並未提出其有經新安東京公司授權可代收保險費之事證,其卻收受原告洪琴雅匯入之系爭保險費,已違反上揭規定,另被告雖辯稱其有於原告洪琴雅匯款前2日,代墊保險費給新安東京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然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況被告並未提出其有將保險費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正式收據之證據,是足認被告亦有未依規定而收受原告洪琴雅匯入之系爭保險費且未將保險費交付保險業開發正式收據之情事,而有疏失,堪可認定。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本件係因當時疫情影響,保案相當多,新安東京公司審核文件太慢,其已盡力,不應歸咎其等語,然自111年1月底(即原告洪琴雅將系爭保險費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至同年6月初(即原告等人經通知需居家隔離),此長達約4個月期間,被告卻未善盡應向保險人詢問及追蹤原告等人之保險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之義務,亦未告知原告投保進度(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6頁),自已違反上揭規定應盡之注意及說明義務,應堪認定。綜上,被告上揭辯解,不足為採。 五、依上所述,被告有未將原告6人之投保文件依規定送件等數 項疏失,且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因被告之疏失,致原告之系爭防疫險契約並未成立,每人無法獲得居家隔離理賠5萬元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院已依上揭法條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主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之請求權基礎部分,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另兩造其餘陳述、抗辯及提出之事證,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一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