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CEV-113-潮全-27-20241211-1
字號
潮全
法院
潮州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梁牧養 相 對 人 林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現於本院以113年度潮簡字第471 號審理中,聲請人即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聲請人對其提起之本院112年度潮簡字第471拆除地 上物案件,提起反訴請求確認通行權(下稱本案),主張聲請人承租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為袋地,必須通行相對人所有之同段260、225、259地號(下稱系爭260等地號)土地,始能聯外。並於本案聲明:確認聲請人就其具有優先購買權的系爭土地,對於相對人共有之系爭260等地號土地,如反訴起訴狀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共627.32平方公尺及前開260地號上與上開編號B相連之黃色標註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柏油或架設橋樑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設置任何妨礙聲請人通行之障礙物或以其他方法妨害聲請人通行。 ㈡、而聲請人自92年底即承租同段225、259地號上如附圖編號B部 分之土地通行至週遭之公路,詎相對人於105年起陸續買受同段262、265、225、259地號土地,並另買受260地號土地後,除要求拆除2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路面、橋樑及地他部分地上物外,並於同段262、265地號土地之間,挖掘深達數米之壕溝,並再圍以鐵製圍籬阻絕聲請人自編號B部分之通行,聲請人目前只能通過亦為相對人所有之同段223、224地號土地,通往水防道路,惟同段223、224地號土地上並未有任何舖面,自其通往水防道路有相當之坡度,遇大雨降水時泥濘不堪而難以通行,更會呈嚴重濕滑泥濘不堪之狀態,致通過有相當危險而難以通行,而聲請人之於系爭土地經營馬場,其員工及消費者目前均陷入無法合法、安全出入使用系爭土地及土地上建物之狀態,且聲請人經營之馬場,亦顯會因通行道路受阻,致來客嚴重減少,仍需支出員工、馬匹飼養等固定成本,而持續蒙受虧損,甚立於致需遣散員工,無法維持馬匹之生存而遭受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乃在本案訴訟進行中,另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釋明不足,願提供擔保以補足。並聲明:㈠相對人於本案確認通行權之本案訴訟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就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共627.32平方公尺及前開260地號上與上開編號B相連之黃色標註部分土地,容忍聲請人通行、不得變更上開土地之現狀,且不得設置障礙物、破壞現有道路、橋樑或其他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㈡相對人應將上開土地上用以隔絕通行之溝渠及鐵製圍籬予以填平及拆除。㈢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聲請人所提 起之確定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尚未確定,縱認確認定後,亦需聲請人繳付相關價金後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始有可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占有權源,於此之前,聲請人仍不得執以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權源,更無從就相對人所共有之系爭260地號等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 ㈡、再者,聲請人現已就其使用之系爭土地經營之悠客馬術渡假 村已另行規劃「替代道路」對外通行,通行路徑雖較長,但尚不符合民法第787條所定「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要件,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假處分要件。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無法認定本件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定。法院於本案判決前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雖能使聲請人獲得與本案勝訴全部或一部分相同之結果,然債務人受合理訴訟程序之保障,亦不容忽視,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定暫時狀態處分制度之設,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定「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供擔保」僅用以「補足」釋明,非肯認債權人得以「供擔保」之方式取代釋明之義務,更非允許債權人憑其資力雄厚而請求於本案執行前提早實現權利。因此聲請人對於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定要件提出適當之釋明,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條件,無法概括、籠統以陳明願供擔保、或提出自己之資力證明之方式,即輕易補足其釋明。 ㈡、民事訴訟程序原存在時間之成本,此項時間成本本身,係訴 訟本質上使然,為賦與兩造當事人合理之程序保障,特別針對被告之防禦權面向,於原告提起訴訟後,合理之訴訟制度必須能提供被告適足之蒐集證據、諮詢意見、擬定訴訟策略之機會,而無法片面滿足原告「迅速」審結之利益。是以,本案訴訟可能之審理時間,係聲請人藉由訴訟程序主張權利之必然結果,此項訴訟之時間成本,本即為訴訟之必要,無法執此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必須另提出其有何「必須提前獲取勝訴成果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㈢、聲請人主張無法通行,將導致有重大損害並產生急迫危險, 然其所指之重大損害竟係替代道路費時較久,部分路段未鋪設柏油,路面顛簸,多有坑洞積水,又無路燈,狹窄難以會車等等,此均為聲請人認為該通道不利通行,而非無道路可以通行亦非所謂的重大損害,遑論有何急迫危險之情,聲請人顯然誤解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立法緣由。是依聲請人所述,實難以得知有何提前獲取勝訴成果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故依聲請人釋明結果,比較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利益、與相對人所受損害,無法認定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形。 ㈣、本院衡量聲請人前述提前獲得本案勝訴目的之利益、無法依 此方案通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提供通行可能遭受之不利益,認為聲請人之釋明程度,未能使本院認定「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形,且聲請人釋明之程度甚低,為維護債務人受法定訴訟程序之保障,兼及法秩序之安定,容認為聲請人無法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之不足。 四、綜上,依聲請人釋明,無法顯示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且聲請人釋明之程度,未能藉由擔保金補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