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CEV-113-潮再簡-1-20241212-1

字號

潮再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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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莊臣 再審被告 白慧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5月2 7日本院112年度潮原簡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3年5月27日為112年度潮原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再審原告上訴逾期為由(已於同年6月24日上訴期間屆滿),於113年7月3日裁定駁回上訴,嗣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見再審之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已於原審審理中請法官參酌舊有之測量成 果圖,原審卻漏未審酌,已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1至之3之規定意旨(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又原審採用眾所皆知之測量誤差即六米以上之衛星定位測量成果為據,然此誤差甚大,不同時間定位測量結果不同,原審對測量不瞭解,亦不傳喚再審原告提供之專業證人儲豐宥博士為鑑定人或證人。綜上,再審原告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再審被告則以:現行測量結果有誤差,僅為再審原告片面主 張,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人證並不包含在內,則再審原告以原審未傳喚證人儲豐宥為由提起再審,並無理由。又本件並未經二審判決確定,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要件,本件再審,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漏未審酌舊有之測量成果圖等語, 並提出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經查,該複丈成果圖雖記載其補發日期為113年7月2日,然其複丈日期為96年1月2日,足見該複丈成果圖應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又其係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號土地(下稱1769土地)為複丈,則衡情原告應知悉此證物之存在,然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該複丈成果圖為何於原審無法提出使用之事實,況該複丈成果圖僅係就1769土地進行複丈並註明與鄰地之地籍線處有2處塑膠樁及1處噴漆,而原告於原審始終未說明其認為與再審被告所有同段176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究竟應為何處,僅係一再表示地政測量方式有誤云云,則該複丈成果圖縱予審酌,亦難以對再審原告為有利之認定。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傳喚其提供之證人儲豐宥等語,然其應為證人或鑑定人,並非證物,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餘地。另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一審判決,並非經二審判決確定,自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而得提起再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上揭主張,顯無再審理由,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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