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CEV-113-潮原小-29-20250303-1
字號
潮原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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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小字第29號 原 告 潘曉琳 被 告 潘基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80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8,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為其舅舅,與原告母親因土地紛爭,而對於原 告及原告母親多所怨恨。被告於113年8月21日不知何故前往原告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的住處,原告於該處所飼養的A犬,因出於防衛、看家本能,而對被告發出吠叫警告,被告竟故意持刀砍傷A犬腿部,致A犬左前肢有二處明顯切割傷、右後肢靠膝關節處呈開放性骨折等嚴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必須施以左前肢清創及右後肢截肢之緊急手術,並住院4天觀察,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8,0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就診 證明、收據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08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