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CEV-113-潮原小-31-20250120-1

字號

潮原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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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小字第31號 原 告 張慈芸 被 告 陳典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原告新台幣(下同)17,0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10時18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與太平路600巷口,因闖紅燈而碰衝原告所有並駕駛之AQZ-6763號(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經常請假出席調解,被告均毫無誠意處理,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的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又被告前雖有給付3,000元,惟認被告無誠意處理本件事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系爭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折損價格2萬元,此有原告提出於本件事故前後其與中古車商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被告就此未到庭表示意見,視同自認,業如上述,足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不斷請假,被告無處理誠意,致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云云,然原告未受有體傷,此為原告當庭所自承,而訴訟為原告的權利,其因訴訟而所耗費的心神,本即為訴訟的一環,惟此均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的人格權受侵害,是以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實與法文要件有悖,礙難准許之,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元,惟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業已 自被告處取得3,000元,其未能說明受領3,000元之法律上理由為何,應認屬於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的一部分,自應予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000元(計算式:00000-0000=17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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