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CEV-113-潮原簡-51-20241231-1

字號

潮原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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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5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黃宥恩 被 告 胡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於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0號前,起步迴轉行駛時,疏未注意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適訴外人葉孟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清涼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慢車道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機車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機車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900元、零件費用28,100元,合計30,00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前於113年3月12日,已與葉孟涵於屏東縣內 埔鄉調解委員會(內埔鄉調委會)就系爭事故調解成立,伊同意賠償葉孟涵17,300 元,此金額包含醫療費用、系爭機車修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葉孟涵並已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伊並已將上揭金額給付葉孟涵,則伊應無需再就本件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伊不同意給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然前開法文既稱代位行使,其本質仍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故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保險人即無援引上述法條主張行使代位請求權之餘地。次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與葉孟涵發生 系爭事故,其並已陪付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予葉孟涵等情,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承一車業行機車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機車照片等資料,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5 月3日內警交字第11331058300號函暨所附之現場照片、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談話紀錄表、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固堪認屬實。  ㈢惟查,被告就其上揭辯解,業據其提出屏東縣○○鄉○○○○○○○鄉 ○○○○○○○000○○○○○○00號,本院核定案號:113年度潮核字第563號)各1份為證,其調解內容略以:「1.被告與葉孟涵就系爭事故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17,300元整予葉孟涵作為醫療費、修車費、精神慰撫金等費用(此款不包含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2.給付方式:被告於113年3月12日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17,300元整,不另立據。3.兩方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同意互不追究本事件之刑事責任並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內埔小隊撤回告訴。」,則依上揭調解書內容可知,被告與葉孟涵業已就系爭事故所生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達成調解,且葉孟涵已拋棄系爭事故之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自堪認定。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機車係於113年3月5日修復完畢,嗣於同年3月22日原告始理賠3萬元予葉孟涵等語(本院卷第153、154頁),並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1份在卷可參,則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應於113年3月22日理賠給付上揭金額時,始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然葉孟涵已於113年3月12日調解成立時,拋棄對於被告之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於上揭時間理賠給付時,自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代位行使。從而,原告依據民法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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