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CEV-113-潮原簡-67-20241031-1
字號
潮原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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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67號 原 告 王文蘭 被 告 羅粲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贓款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6日某時,就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請解鎖網路銀行,並依不詳成年人指示於翌(7)日某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內某加油站,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等物交予該成年人,並隨同前往某處暫居,而知悉有3人以上參與犯罪,竟提升其犯意為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系爭帳戶供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後,以LINE向原告訛稱:你可以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開戶並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1日13時26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系爭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50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