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CEV-113-潮原簡-69-20241028-1
字號
潮原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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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69號 原 告 李珮緁 被 告 陳紫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訴訟費用2,65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匯款25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受有25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惟表示現因在監服刑,無力清 償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匯款資料,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25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