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CEV-113-潮原簡-76-20250110-1

字號

潮原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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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76號 原 告 許秋月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姵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明光為夫妻關係,並於婚後育有 子女4人。劉明光平日經常駕駛訴外人即長女乙○○所有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嗣乙○○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定期清理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之影片時,竟發現劉明光與被告於111年7月6日深夜2時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之夢之鄉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同住休息,直至翌日清晨6時許,劉明光才載被告至附近便利商店牽機車。又被告曾於111年4月間,以Line與劉明光對話時,竟對劉明光表示:「不會後悔跟你在一起」等語,劉明光亦稱呼被告為「老婆」。而被告明知劉明光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劉明光於上揭時間為親密對話且至系爭旅館同住休息,顯已為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不正當交往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  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行車紀錄器影 片截圖、LINE對話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影像檔,被告確有與劉明光於上揭時間至系爭旅館過夜休息之情形(本院卷第45、46、54頁),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   伊是原告女兒。行車紀錄器影片一開始是妹妹丙○○和甲○○發 現的,她們再告訴我。丙○○發現我父親會把行車紀錄器的電源線拔掉,她覺得很奇怪,就把記憶卡拿出來查才發現的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證人丙○○證稱: 伊是原告女兒。伊認識被告,我們以前有一起工作,在屏東,到處跑,我們是作工地的板模,伊去工地的時候都會遇到被告。我知道行車紀錄器的事,因為是我先看到的,我再傳給姊姊乙○○。我有看過被告與劉明光的LINE對話,是住在家裡的妹妹用劉明光的手機看到的,然後截圖傳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4至76頁),而證人乙○○、丙○○上揭證詞內容,亦可佐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LINE對話截圖內容之真實性,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綜合調查及參酌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依被告、劉明光所為上揭親密之對話內容,劉明光亦對被告稱呼老婆,且被告與劉明光於上揭時間之深夜時分至系爭旅館同住休息等情狀,足見被告與劉明光間之交往行為,應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分際,而屬男女朋友之親密往來,自堪認定。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陳稱被告與劉明光間發生性行為之可能性甚高等語,然在無其他明確事證證明下,本院尚無從依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即遽予認定被告與劉明光間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一併敘明。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學經歷、收入、財產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2份,並參酌被告與劉明光所為親密之對話內容、於深夜至系爭旅館過夜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其餘陳述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 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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