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CEV-113-潮原簡-77-20250321-1

字號

潮原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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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77號 原 告 葛梅香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家安(原名:吳盟) 訴訟代理人 陳堅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0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3,03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新埤鄉屏112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112線3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能任意變換車道,以免與來往人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先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機慢車道,後又立即由外側機慢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際,適原告附載訴外人林雨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遭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擦撞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粉碎性骨折、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被告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5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原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77,547元。2.救護車費用19,500元。3.看護費用192,000元。4.B車維修費用15,950元。5.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而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部分,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96天之看護費,沒有意見,但應以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為已足,B車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被告願賠償10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77,547元等語,並提出聯新國際 醫院診斷證明書、潮州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救護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救護車費用19,500元等語,並提出全安救護 車有限公司派車單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住院6天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且係由 家人照顧,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192,000元(2,000×96=192,000)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卷附聯新國際醫院函文所載: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須全日看護等語(本院卷第83頁),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足認原告因其傷勢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確有須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本院並審酌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認為其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並無不當。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92,000元(2,000×96=19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B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B車維修費用15,9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 語,並提出估價單1 份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B車依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內所附車籍與駕籍資料所載,係西元2018年10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1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就零件費用15,950元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988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為3,98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之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故,審酌被告所 為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之職業、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非輕,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77,547元、救護 車費用19,500元、看護費用192,000元、B車維修費用3,98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以上合計543,03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43,035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一併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950÷(3+1)=3, 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950-3,988) ×1/3×3=11,9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5,950-11,962=3,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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