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CEV-113-潮原簡-81-20241230-1

字號

潮原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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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81號 原 告 許秀玲 被 告 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行騙者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後進行現金提領,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在沒有合理信賴基礎的情形,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1年6月2日至3日間,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使用。該行騙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某日至同年6月12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9時44分臨櫃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5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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