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CEV-113-潮原簡-84-20250124-1

字號

潮原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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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84號 原 告 李定諺 被 告 林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之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豐勇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某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陳小姐」提款密碼,而容任其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5日間,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訛稱:支付租用店面之訂金需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31日11時5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致原告受有2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原 金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三、被告之答辯:伊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2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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