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CEV-113-潮國簡-1-20241212-1

字號

潮國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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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楷翔 訴訟代理人 林水清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邱昱翔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4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 ,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依前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屏東縣政府提出書面請求,惟被告拒絕賠償,有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屏府賠議字第1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3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略以:被告屏東縣枋寮鄉公所(下稱枋寮鄉公所)或經濟部屏南產業園區服務中心(下稱屏南產業園區)或屏東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5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為:屏東縣政府應給付原告179,82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35頁),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主 為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水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南向北行經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寮鄉文明路8巷處(下稱系爭路段)時,路樹之樹幹突然斷裂掉落,原告閃避不及,樹幹先擊中原告安全帽前額處後,再砸中系爭機車儀錶板,導致機車不穩摔車倒地,致受有左側小腿、前臂擦傷,及右側小腿、膝部、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為前開地號土地管理機關,且系爭路段雖為屏南產業園區住宅社區之道路,然依已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之規定,系爭路段應已移交予被告管理,當日風和日麗,並無風強雨急之現象,而該樹幹有乾枯現象,顯見被告疏於檢視行道樹健康情形,爰依國賠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㈠醫藥費4,072元;㈡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50日,以基本工資每小時180元計算,共有薪資損失72,000元;㈢系爭機車修理費3,750元,林水清已將債權讓與原告;㈣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79,822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前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略以:  ㈠系爭路段為村(里)聯絡道路,路樹植栽屬道路附屬設施, 依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公路法第3條及第6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枋寮鄉公所管理,枋寮鄉公所亦曾以該鄉文明路巷道因AC路面年久失修危及行車安全為由,向被告申請補助辦理改善工程,足見系爭路段管理機關應屬枋寮鄉公所。再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及第52條第2、3項之規定,若未經辦理移交、接管作業,並不當然為管理機關,而系爭路段移交相關資料已佚失,屏南產業園區亦曾招標園區道路、路燈、喬木等委外維護工程,系爭路段管理機關並非當然移交予被告而為管理機關。  ㈡原告雖主張係因路樹掉落而生事故,然系爭路段附近固有斷 裂樹枝及樹幹,不必然代表係遭路樹掉落樹幹砸中,又綜觀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倒地刮痕長達5.3公尺等情,應乃原告因車速過快而不及閃避地面散落樹枝而失控摔倒所致。  ㈢原告請求項目部分:醫藥費沒有意見。薪資損失部分,系爭 傷害未達50日不能工作之程度,且基本工資為每月26,400元。機車修理之零件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段,人車倒地 而生有系爭傷害,醫藥費為4,07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枋寮醫院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傷害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7-75、99-101、10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48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乃因路樹樹幹掉落砸中原告頭部,致生上開損害, 而被告為該路樹所在之系爭路段管理機關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本件爭點,詳如下述:  ㈠原告主張遭路樹掉落樹幹砸中,足認可信:  ⒈觀諸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5、139、141頁),系 爭機車龍頭車燈上緣有乾土擦痕,擦痕一路延伸至前車大燈及面板,又系爭機車儀錶板破裂,再觀該路樹樹枝幹照片(本院卷第143頁),一端為不規則斷裂面,寬度達一人前臂寬,長度則約2個水溝蓋長,互核以觀,足見如該樹枝幹從路樹上斷裂掉落,係先擊毀系爭機車儀錶板,再往下擦撞系爭機車前車處後掉落地面,是原告主張樹幹先擊中原告安全帽前額處後,再砸中系爭機車儀錶板,導致機車不穩摔車倒地乙情,應堪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車速過快,為閃避地面散落樹枝自摔等語, 惟事發當下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原告當下騎乘時速約每小時40公里等節,有前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5頁),又系爭路段事發時除前揭路樹樹枝幹外,並無其他大型落枯枝乙情,亦觀前開現場照片甚明,衡情以該等時速行經視線及道路狀況良好之系爭路段時,縱有該路樹樹幹橫躺路面,當不至於無法預見閃避,況被告所稱自摔情狀與前開系爭機車受損部位不符,是其所辯,礙無足採。  ㈡系爭路段為被告管理,被告管理有缺失致生原告損害,應依 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參照)。次按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規定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賠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屏南產業園區係於68年開始開發,由被告辦理土地取得 及地籍整理工作,而系爭路段為屏南產業園區編訂範圍內之社區住宅路段等情,有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113年6月20日經園高營字第1130101631號函、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園區路航字第1130049141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3-226頁),是系爭路段應屬產業園區內路段,非屬村(里)聯絡道路,首堪認定,被告此部所辯,洵難以採。  ⒊依當時有效施行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政 府或政府委託開發之工業區,因配合實際需要,由開發單位興建之區外道路、排水、堤防、橋樑、涵管、護坡等公共設施及工業住宅社區內之道路、上下水道、路燈、公園、綠帶等設施暨社區活動中心、學校等用地,均於完工後,產權登記為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有,並由開發單位交予接管維護。」,已明示工業住宅社區內之道路應登記為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所有,並予接管維護,此情核與前臺灣省地政局62年8月22日府民地甲字第93210號函示內容略以工業區內道路應登記為屏東縣政府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32頁),亦有系爭路段所在土地管理機關登記為被告(本院卷第33頁)、屏南產業園區產權第一次登記函文受文者為被告,後被告地政科亦予回函等情在卷可輔(本院卷第227-230頁),綜以觀之,足徵系爭路段應移轉予被告接管維護,縱然枋寮鄉公所或屏南產業園區曾有維護等節,亦無礙管理機關之判斷,被告為法律上管理機關之節,至為灼然。  ⒋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事實上有無移交,並無得阻卻其具有 管理之義務,且前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雖於80年4月24日廢止,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細則接續公布施行,就有關工業區外公共設施之管理權責,參酌第67條規定略以: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興建之區外道路、排水、堤防、橋樑、涵管、護坡等公共設施,交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理維護,並登記為該直轄市或縣(市)所有等語,已然揭示縣政府即被告就區外道路即系爭路段有管理維護之義務,被告不得執其斯時消極未移交之事實,否認其屬法律上管理機關之義務,則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⒌基此,被告既否認其為管理機關,且辯稱枋寮鄉公所等曾為 管理維護,顯見被告未曾管理維護系爭路段之路樹,難信有何防止損害發生之舉措,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可認被告就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生國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項目說明: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醫藥費4,072元一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與收據為 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屬有據,得為請求。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至事發時起至9月初開學止,50日 無法工作,當時協助林水清收成芭樂,工資以法定基本時薪計算等語,惟系爭傷害僅為擦傷,難認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又依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亦未見醫囑建議休養之情,難信有何不能工作之需要,是此部主張,礙難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車費3,750元,包含零件2,750元及工資 1,000元,而該債權業已受讓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機車維修照片、行車執照影本、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7-82、95、103、105、106、205頁),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普通重型機車,於108年6月間出廠,有前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25日,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3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75元(計算式:2,750元1/10=275元),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為1,275元(計算式:275元+1,000元=1,27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傷害傷勢程度、原告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本院卷第202頁及個資袋,均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被告為地方組織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當無有據。  ⒌小節: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5,347元(計算式:醫藥費4 ,072元+機車修理費1,275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65,34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10日起(本院卷第1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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