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CEV-113-潮小-369-20241009-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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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6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被 告 許雅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93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6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9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於每月結算1次,並約定如被告每月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於102年3月25日僅繳款1,000元,未依約清償最低應付款,積欠28,59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又原告合併大眾商銀,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很久沒有使用過信用卡了,因搬家沒收到資料 ,現在也沒能力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此為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新歷史資料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3、33-55頁),而被告到庭對此亦無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係屬有據。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賠償原告乙情,與原告法律上能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涉,被告亦得於日後經濟改善時,主動向原告提出償還計畫,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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