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CEV-113-潮小-397-20241014-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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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97號 原 告 李信彥 被 告 張坤成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葉特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3月13日14時47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在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太源路口(南端),因變換車道不慎,而與原告所駕駛之BVG-823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價值減損鑑定費共計6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抗辯:   原告應舉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受損照、施工完工照以證 明系爭車輛確實有維修完成。若系爭車輛已維修完成,依照損失填補原則,系爭車輛修復後,即恢復原狀,亦即無其他損失可言。再者,系爭車輛已維修,其更換全新零件已支出費用,扣除折舊後金額,且全新零件更換金額非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已另享有全新零件與折舊零件間差額之利益,原告卻仍額外要求被告賠償價值減損,顯不合理。退步言,若認系爭車輛有上述以外之價值減損,被告認應提出有公信力機關之證明文書,以證價值減損之合理性及合理必要之金額,且該鑑定應有系爭車輛購買證明、系爭車輛事故及維修前後之外觀照片、鑑價委員專業證照及各金額認定標準之依據,有無實際勘驗證明、是否參酌系爭車輛修復前後之外觀、性能、行駛里程數、保養等因素而為鑑定。末按,原告提出之車價減損鑑價報告費用較一般行情為高,顯不合理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變換車道不慎,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王怡景所有,而王怡景已將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而有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可參(本院卷第27頁、第1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是以系爭車輛雖經維修,但仍認其會有價值的減損,被告辯詞,難謂有據。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折損價格,經鑑定後結果為45,00 0元,有原告提出鑑價師第三方事故折損驗價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至49頁),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惟原告所提出之鑑價報告,內有鑑價委員之證照、維修估價單、受損照片等為證,足認上開鑑定報告係經由專業人士,考量系爭車輛維修前後的狀況而為的認定,其鑑價報告足資採信,堪認系爭車輛之價值確因受損貶損45,00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金額為45,000元。⒉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上台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15,000元等情,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被告雖抗辯此金額高於市場行情,惟原告確實有支出此筆費用,被告空言辯稱高於市場行情,難謂有據。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以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5,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0,000元(計算式:45,000+15,000=6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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