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CEV-113-潮小-415-20241230-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15號 原 告 姚欣慧 被 告 鄧子傑 追加被告 董慧秋即董黎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30日20時2分許,遭不詳姓名之人 以網路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30日20時2分許,匯款20,000元至被告甲○○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後該款項旋即遭受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該筆款項,又被告甲○○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董黎恩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董黎恩則以:被告甲○○是伊的小孩,伊9月27日報失蹤人 口,到現在都沒有他的消息,所以不知道他發生什麼事情。伊沒有能力幫甲○○負擔,伊還有四個小孩要養等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甲○○之上開犯行,業據原告提出匯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合金嘉義字第11300028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核與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25號宣示筆錄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另被告甲○○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甲○○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2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2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又被告甲○○於系爭犯行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董黎恩為其法定代理人等節,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資料可佐,而被告董黎恩辯稱被告甲○○雖是伊的小孩,伊於113年9月27日報失蹤人口等語,然案發為112年,其仍對被告甲○○有監督之責任,且復未能舉證證明已盡監督之義務,是以依前開規定,被告董黎恩應就被告甲○○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就其遭系爭詐騙集團所騙之金額2萬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主張,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審酌。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