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CEV-113-潮小-420-20241024-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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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洪靖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58元,及其中新臺幣48,866元自民國 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25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靖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6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向原告線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予原告,如被告未能如期清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之規定,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23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至113年3月23日止,尚積欠共新臺幣(下同)51,258元(含本金48,866元、利息1,192元及逾期手續費1,200元)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系爭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交易明細、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53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係屬有據。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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