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CEV-113-潮小-424-20241125-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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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2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陳品臻 被 告 李順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459元,及其中6,456元自111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惟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用費,共計積欠電信用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39,459元,嗣遠傳電信將上開債權於111年7月1日讓與原告,原告並將讓與通知書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並由被告之家屬李順松所簽收,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讓與並非無效,履經催討被告清償,均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略 以:原告所稱之債權讓與,並未通知被告,對於被告不生效力,再者,本件為租用門號,依債權之性質且有不得讓與之特約,故此讓與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業據其提出核與 所述相符之欠款門號資訊、門號服務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為為證,另就被告抗辯其未收到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定有明文:「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按債權讓與通知,已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而由被告家屬簽收,此有原告提出之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依上開法文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被告抗辯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及性質上不得讓與,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此被告上開抗辯,難謂有據。是以,被告既有積欠上開款項,則原告基於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