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CEV-113-潮小-428-20241023-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2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柏勳 被 告 許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56元,及其中20,466元自11 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2,3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2組電 信門號使用,惟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補償金21,890元,又積欠 電信費用20,466元,合計共42,356元,嗣經債權人將債權轉讓與 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3日發生 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門號 積欠之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合計 1 0000000000 14,013元 21,890元 35,903元 2 0000000000 6,453元 0 6,453元 合計 42,3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