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CEV-113-潮小-437-20241101-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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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37號 原 告 江榮取 被 告 廖倉堡即錦樺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錦樺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被告廖倉堡為負責人, 緣原告向被告購買新容威牌變頻冷氣3台(型號NRE-36S、NRE-42S、NRE-63S號,下以型號分稱)並約定由被告至原告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之安裝,3台變頻冷氣連工帶料費用分別為32,000元、35,000元及47,000元,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14,000元。惟安裝後NRE-36S、NRE-42S號(下合稱系爭冷氣)因使用上有問題,兩造乃於民國113年6月29日約定解除系爭冷氣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將系爭冷氣拆除,並返還67,000元。惟被告將系爭冷氣拆除後,僅退款45,000元,尚欠22,000元,屢經催告無果,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冷氣安裝後不斷向被告反映系爭冷氣 有問題,未免雙方持續僵持,乃決定賠錢拆回原告所述有問題之系爭冷氣,並退回其約定價金,惟其差額22,000元乃扣除先前安裝系爭冷氣所支出之材料費用,如銅管、電源控制線、裝潢條、底座等五金用件,及工資費用,共計2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向被告購買上開新容威牌變頻冷氣3台,並由被 告到府安裝,後兩造另約定系爭契約,被告並已拆除系爭冷氣等情,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影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9月19日南區國稅潮洲銷售字第1131782928號函暨申請書、統一發票(二聯式)及冷氣保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17、33、68-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77、78頁),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拆除系爭冷氣後,被告短少返還價金22,000元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扣除系爭冷氣之安裝零件及工資費用共22,000元,有無理由?  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 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其效果不同,合意解除後契約當事人應負之義務,為另一法律關係,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76年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兩造以口頭方式為合意解除契約,佐以被告自陳:「 被告決定賠錢拆回原告自認有問題之系爭冷氣,並退回當初所購買的新機費用,當初購買系爭冷氣含安裝到好之費用是6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可見系爭契約之內容乃重在回復兩造之原本第一次之系爭冷氣契約為不存在,回復至未訂定契約之原狀而已,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原告應另負擔拆除費用及賠償被告安裝系爭冷氣所支出之費用乙節,是依前開說明,雙方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為請求或抵銷,是被告所辯,礙難以採,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以第二次契約合意約定解除契約,並約定 由被告拆除系爭冷氣後返還67,000元,被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就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為抵銷,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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