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CEV-113-潮小-443-20241023-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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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張盈晴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柏翰即陳慈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25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50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3,025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 年5月23日晚間8 時52分許,無照駕駛由原 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行人即訴 外人李吳華美發生事故,致李吳華美受傷,原告因而支付46,049 元醫療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 ,被告(行向為閃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行為,卻疏未為之,因而與行人李吳 華美發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惟訴外人李 吳華美(行向為閃紅燈)亦有行人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本院 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李吳華美應各負50% 、50%之過失責任,原告既代位行使李吳華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應同受拘束。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 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 負擔,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