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CEV-113-潮小-444-20241023-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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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4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61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0,1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111年8月20日中午12時 18分許,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因倒車未注意 其他車輛而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0,161元修復費用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8日發 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 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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