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CEV-113-潮小-457-20250220-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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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5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賴璿翔 陳易樟 被 告 李炳勲 訴訟代理人 李福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變更 為胡光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潮小卷第203、221-224頁),並經胡光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炳勲於110年6月29日向原告線上申請「勞 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簽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29日付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機動計息,倘被告遲延還本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本件貸款)。詎被告自112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緣被告與訴外人李裕嘉為空中大學同學,李裕嘉 因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申請存摺,李裕嘉乃商借被告所有之原告銀行存摺作為李裕嘉薪資帳戶,孰料李裕嘉未經被告同意,冒用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且李裕嘉除了本件之外,也假冒被告名義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162號偵查中,則本件貸款非被告申請,無須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貸款簽訂名義人為被告之節,有個人貸款專用借據 在卷可查(潮小卷第103-1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本件貸款為被告所申辦,惟被告所否認,揆諸首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本件貸款為被告所申辦一事,負舉證責任。查: ⑴本件貸款為線上申請「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勞工紓困貸款」,須經存戶或自然人憑證等方式身份驗證,經行動電話OTP一次性之驗證碼進行二次認證,亦須上傳被告之身分證證件始得申請,且線上申請經原告核准後,須再以前述申請過程中所得之網路申請序號進行身份認證,並以行動電話OTP一次性認證碼搭配身份證證件上傳至線上對保系統始能完成線上對保程序之事實,有原告本件貸款申請及對保流程圖在卷可稽(潮小卷第139-164頁),是如民眾欲向原告線上申請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須準備存戶或自然人憑證、得接收OTP一次性之驗證碼之行動電話及身分證證件等文件。又本件貸款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情,為原告自承在卷(潮小卷第211頁) ⑵證人李裕嘉於言詞辯論到庭證稱略以:我與被告是空中大學 認識約12年的同學,本件貸款是我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請,因為用自己名義貸款會貸不過。(問:為何被告彰銀存摺在你那邊?)當時我帶被告去辦彰銀存摺,辦好後我拿走存摺,因為前公司要原告帳戶做薪資轉帳,我名下有負債,所以不能用我的名義,而辦本件貸款時我再跟被告拿雙證件。(問:申請本件貸款所填號碼是?)0000000000這隻,是我在使用。(申請本件貸款時有無知會被告?被告是否知情?)我不確定等語(潮小卷第208-210頁),此情核與被告與李裕嘉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譯文大致相符。 ⑶綜上可知,本件貸款乃李裕嘉冒以被告名義,持被告彰銀存 摺及雙證件等證件向原告申請,其線上申請OTP一次性驗證所需之行動電話亦為李裕嘉所使用,非被告本人所申請。又原告亦無提出證據使本院形成本件貸款確係被告授權李裕嘉代理提出申請訂立之心證,是被告所辯,應堪可採。故被告既未向原告申請使用本件貸款,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款項,原告執此主張,洵非有據,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9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借款金額 借款期限 (民國年/月/日) 尚欠金額 利息 (民國年/月/日) 違約金 100,000元 110/06/29起至113/06/29止 26,995元 自112/10/29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非大額存款)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機動計息,現為2.595%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2.595%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2.595%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