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CEV-113-潮小-469-20241104-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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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69號 原 告 薛麗花 被 告 盧嘉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 民字第613號),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提供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每人可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數量限制,若非為供不法使用,他人並無理由以高額代價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竟與訴外人蔡竣峰共同為圖每日4萬8千元之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駿博」、「黑哥」、「天波」、「.」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1年6月22日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再以LINE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金融資料)告知「駿博」,並於同年月24日晚間某時許,至宜蘭縣○○鄉○○路0號之礁溪原湯商旅(下稱本案旅館),配合待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之本案旅館,確保系爭帳戶得持續用以收款及轉帳,並約定每日可獲4萬8千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老範C192台報財經交流群」、「範仲元」、「雅婷」、「IMC市場交易員杰森」、「Mr.Felix」、「IMC客服NO.019」向原告佯稱:可帶領在「IMC Trading」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30日20時9分許,匯款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被告詐欺取財罪之行為而受有4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 據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告實施詐術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4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