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CEV-113-潮小-486-20241113-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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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86號 原 告 王雨隆 被 告 洪嘉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蔡○賢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案件,原告 車輛因此受有後尾門鈑金、右後輪胎上方鈑金、後尾門玻璃、右 側前、後車窗玻璃損壞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受有如主文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 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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