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CEV-113-潮小-493-20250213-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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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93號 原 告 洪誌專 被 告 陳明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6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被告為甲○○之胞 妹。嗣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8時至9時間,以手機聯繫甲○○轉達要求原告之未成年子女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所載,下稱甲男),以手機拍攝原告住處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下稱系爭住處)內部家具、家電等物品之照片,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照片回傳至甲○○之手機,再由甲○○回傳給被告,以此方式侵擾原告生活空間之私密領域,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亦造成原告身心懼怕,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提出之書 狀答辯略以:原告與甲○○間現於本院家事法庭有離婚等訴訟進行中,且被告為甲○○離婚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否認有原告指稱侵害其隱私之行為,亦未曾收到甲○○傳送任何原告系爭住處之照片,是原告上揭主張,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上揭方式侵害其隱私權等語,惟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隱私權所持手段及其遭侵害之隱私內容等對己有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甲男於本院證稱:原告是我父親,被告是我阿姨。(問:現在是否與原告住在一起?)是的。(問:有無與母親住在一起?)有,我們是住樓上樓下,房子是三層樓,父親住一樓,母親住二樓,我排行第二,我上面有一個哥哥,下面有兩個妹妹。(問:原告主張在113年4月14日早上8點到9點,他有看到你拿著手機拍家裡?)是的,我是在拍一樓的冰箱、椅子、飲水機、冷氣,拍了幾張照片,拍完之後我就把這些照片用LINE傳給我母親。(問:原告有無問你為何要拍這些照片?)有,我說我母親叫我拍的,要傳給小阿姨。(問:你母親有無跟你說為何要拍這些照片?)好像有講,但是我忘了。(問:後來小阿姨有無跟你說什麼?有無說她有收到這些照片?)都沒有。(問:你是把這些照片傳給母親,還是小阿姨?)我母親。(問:證人的母親有沒有跟他說,被告要他拍照,拍完之後傳給他母親,再傳給被告?)有等語。而依證人上揭證詞,僅能證明其有持手機拍攝系爭住處1樓之家具、家電等物品後,將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甲○○之事實,雖證人亦證稱被告有透過甲○○轉達要求證人拍照後,將照片傳送予甲○○,再由甲○○傳送予被告等語,然被告究竟有無收受原告住處內部之照片?及該照片之拍攝內容細節為何?並無從依證人上揭證詞得知,則本院自無從僅憑證人有拍攝原告系爭住處內部之照片及將照片傳送予甲○○之事實,即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況原告自承系爭住處1 樓現由其及未成年女兒2人同住,2樓則由甲○○及兒子2人同住等語(本院卷第49、74頁),足見原告、甲○○及其子女4人均係居住於系爭住處,系爭住處1樓應為原告、甲○○及其子女4人日常共同生活之空間,則證人拍攝其居住內部之照片,是否係刻意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仍有疑義,此外,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證人拍攝系爭住處內部物品之照片,究竟有何對其身心造成恐懼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上揭方式侵害其居住空間之隱私權,且造成其身心懼怕等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方式侵害隱私權 ,且已屬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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